彭水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43民撤2号 原告:***,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道高家台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8392734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善感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善感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丰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丰裕公司应偿还给原告6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县人民法院以(2018)渝0243执1455号六十二执行裁定书对丰裕公司在被告善感乡政府未付工程款进行了扣留,于2020年9月2日向善感乡政府送达《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2018)渝0243执1455号之六十四],限期善感乡政府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提取应向丰裕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到法院指定账户。嗣后,***于2020年9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丰裕公司、善感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34400元;2020年10月20日,三被告在**县人民法院达成协议:丰裕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善感乡政府在欠丰裕公司工程款134400元中直接向***支付工程款13440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使得人民法院之前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实际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如诉判决。 被告善感乡政府辩称:1、被告善感乡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有优先权。 丰裕公司辩称:同意善感乡政府意见。 ***辩称:同意善感乡政府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以丰裕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渝0243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018年5月28日,***以丰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该判决申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9月2日向善感乡政府作送达了(2018)渝0243执1455号之六十四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善感乡政府不得向被执行人丰裕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在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提取应向被执行人丰裕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至本院账户。 2020年9月17日,本院受理了***诉善感乡政府、丰裕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以案涉工程款已经被人民法院执行扣留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34400元;二、被告**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善感乡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丰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34400元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134400元;三、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已预交1494元),减半收取为1494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1192元(原告***已预交1192元),均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张撤销本院(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具有拟撤销案件诉讼的第三人的资格,即对原审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原审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的原告***,仅仅是(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被告丰裕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该案不具有独立请求权。虽然该案的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其债权的最终实现,但该影响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的第三人身份,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时即使知道***是丰裕公司的债权人,也不需追加其参与诉讼,因此***不具有该案第三人的身份,就本案来说不符合提起第三人之诉的主体要求。另外,***也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涉嫌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故***也不能基于(2020)渝0243民初4923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而提起撤销之诉。综上,原告本案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宽 审判员 *** 审判员 豆文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