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庄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杨宝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志,该局规划科技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成、张友宾,被上诉人省安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志、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省安监局承担。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省安监局不负有缴费义务,未支持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支付系统使用费的主张不当。2005年7月14日,省安监局与中爆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05年《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省安监局负有偿使用“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推广、组织各级安监部门、企业及相关单位入网和缴费义务,省安监局使用“信息系统”多年,应支付系统使用费。中爆公司举示的审计报告系省安监局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证据,省安监局不认可该证据应申请重新鉴定。中爆公司工程师与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工程师对接时的QQ聊天记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以可能被篡改未予采信不当。中软公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信息中心与省安监局存在利害关系,二者为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应采信。二、中爆公司已完成与金安系统对接任务,无违约行为。“信息系统”与金安系统对接是2010年5月7日,金安工程项目推进办、中软公司、省安监局与中爆公司签订的《关于金安应用系统在黑龙江省安监局系统部署及系统对接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四方方案》)中约定的协助义务,并非对2005年《协议书》内容的变更或给中爆公司增加新义务。中爆公司已上传数据实现了系统对接,对接工作未完成系由省安监局与中软公司造成的。
省安监局辩称:一、2005年《协议书》约定案涉“信息系统”由中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费用从接入端客户使用费中逐步收回,省安监局协助中爆公司开发建设并给予政策上支持。2005年《协议书》签订后,省安监局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使用“信息系统”,省安监局已履行了协助义务,无代为缴纳义务。中爆公司诉请省安监局承担3803家危化企业及非煤矿山企业的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中爆公司将省安监局的政策支持与推广,理解为省安监局为缴费主体与2005年《协议书》相悖,中爆公司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接入端客户主张权利。二、中爆公司在《四方方案》中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前上传数据,与金安系统对接。2015年12月24日,中软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国家安监总局《关于黑龙江省安全监管局与金安工程系统数据对接情况的证明》(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证明》),均证实中爆公司没有完成数据上传及系统对接,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承担剩余十年的损失6,856,420元没有依据。综上,中爆公司主张系统使用费及损失赔偿不能成立。
中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省安监局支付系统使用费24,366,500元;二、省安监局支付实际损失费用6,856,420元;三、诉讼费用由省安监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协议书》约定:省安监局与中爆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黑龙江省各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电子政务等业务需要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包括全省范围内省、地、市三级信息专网,双方派人成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营进行指导、检查、监督。“信息系统”的运营管理由中爆公司负责,省安监局协助中爆公司开发建设并给予政策上和其它技术支持,省安监局负责“信息系统”有偿使用的推广,由办公室组织各级安监部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入网和缴费,中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信息系统”建设投入费用从接入端客户使用费中逐步收回,协议签订后每五年对协议进行复议,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协议补充条款,双方合作期限为20年。协议还以附件的形式约定,通过对地、市级及以下级别的安监部门和受监管企业收取基本的系统接入、使用维护费的方式收取,收费标准为:只有一个注册用户的每月收费为100元,2-20个注册用户的单位除收取基本费100元/月外,多用户每月加收25元/用户。2005年《协议书》签订后,省安监局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市安全监管局成立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省安监局委派,副主任由中爆公司委派,成员由双方工作人员组成。2006年12月30日,省安监局通过会议纪要形式,推广“信息系统”在全省范围内使用,并引导部分企业加入。2008年3月20日,省安监局出具《软件验收单》,确认自2005年7月起中爆公司为省安监局开发“信息系统”中各子系统,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子系统、烟花爆竹管理子系统、非煤矿山管理信息子系统等系统,已经中国软件评测中心软件产品登记测试通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2008年5月19日,省安监局在中爆公司处购买41个密钥,总计支付16,400元。2008年12月17日,省安监局为全省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中爆公司处购置电子密钥521个,总计支付208,400元。2011年4月8日,省安监局向中爆公司支付了系统维护费1,0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进入“信息系统”的接入端客户共计3803家,其中危化企业3540家,非煤矿山企业263家。中爆公司主张的25,366,500元使用费的构成是:危化企业系统用户3540个,使用费为23,641,200元;非煤矿山企业系统用户263个,使用费为1,725,30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07年12月11日,国家安监总局下发通知,要求各省安监局配合金安工程软件开发商完成好设计调研、设备到货验收、安装、试运行等工作。2009年6月12日,国家安监总局下发《关于开展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金安工程)一期应用系统培训的通知》称,金安工程一期项目主体应用系统和数据库已开发完成并进行了测试,各省安监局要做好培训组织和管理工作。2009年10月23日,国家安监总局下发《关于金安工程一期项目测试运行及初步验收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表明,金安工程一期项目建设总体已进入测试运行及初步验收工作阶段。2009年12月21日,国家安监总局下发《关于召开金安工程建设和应用工作视频会议的通知》称,为加快推进金安工程一期建设和应用,各省安监局要按照国家安监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要求为开机调试做好相关准备。2010年3月9日,国家安监总局下发《关于召开金安工程一期建设和应用推进工作座谈会的通知》要求各省安监局必须在2010年3月底前完成金安工程相关建设。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方方案》约定,中爆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前提供“信息系统”的数据表、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中软公司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迁移。2012年9月14日,国家安监总局下发《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业务“信息系统”试点应用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安监部门自行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信息系统”需要继续使用的,要按照金安系统技术标准和要求,自行组织“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进行改造,将其纳入金安系统的整体框架内,实现与金安系统的信息共享。2015年1月16日,省安监局委托黑龙江省劳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向中爆公司出具[黑安研字(2015)2号]《通知函》,通知中爆公司其开发的11个子系统省安监局没有处室在用。2015年12月24日,中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金安工程系由中软公司承担开发及实施工作。根据《四方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及时间安排,2010年5月20日前,原有系统开发商提供相关的数据表及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中软公司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迁移。但中软公司并未收到相关数据表、数据字典或者业务数据,因此与中爆公司的对接工作无法完成。2015年12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证明》称,2010年5月7日,金安工程项目推进办与省安监局就金安工程应用系统的系统部署及系统对接工作方案进行协商,指定了对接方案,由省安监局原有应用系统开发商于2010年5月20日前提供相关数据表、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金安工程应用软件开发商进行数据迁移,但直到目前,金安工程应用软件开发商未收到省安监局原有系统开发商提供的数据表、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
一审法院还查明,中爆公司在诉前委托黑龙江金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中爆公司在“信息系统”中投入项目资金13,712,840元。省安监局为证实中爆公司已经收取了各种费用,举示了部分中爆公司给阿城市鸿元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市龙禹长红石油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市龙禹长红石油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安全办、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鸡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齐齐哈尔分院、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察院、绥滨县绥东加油站等13家单位出具的密钥使用费、数字证书使用费收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协议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省安监局应否给付中爆公司系统使用费24,366,500元的问题。中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所举示的其单方制作的《系统使用情况及费用统计表》显示上述费用由3803家企业用户产生,该内容既未经过各企业用户的确认,也未得到省安监局认可。中爆公司亦称,虽然上述费用并非省安监局产生,但因其未组织各企业交费,故该费应由省安监局承担,还查明中爆公司对省安监局自身作为用户发生的系统使用费8,445,100元,中爆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根据2005年《协议书》系统使用费由使用者承担,由中爆公司负责收取,省安监局只负责系统有偿使用的推广,省安监局已于2007年4月11日向其下属单位下发了收费通知,履行了推广义务,对中爆公司未收取的企业系统使用费,省安监局既不属于事实上的使用人,也不负有约定的代付义务,结合中爆公司已对各企业用户收取密钥费的事实,各企业用户系统使用费中爆公司完全可以自行收取,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给付各企业系统使用费的主张不成立。关于省安监局应否承担中爆公司主张的前期建设费用6,856,420元的问题。据中爆公司统计,自2005年合同签订后开始开发建设至2014年,共有1018家安监局机关用户和3803家企业用户使用了“信息系统”,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四方签订《四方方案》,约定将“信息系统”与金安系统对接,中爆公司负责向中软公司提供相关的业务数据,该方案虽由四方签订,但签订主体包括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内容包含由中爆公司提供原系统数据及履行时间等相关义务,而原协议书约定了“每五年对协议进行复议,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协议补充条款”的内容,故该方案应视为原协议履行过程增加的补充条款。2015年初,省安监局通过其下属单位通知中爆公司,省安监局没有处室使用“信息系统”,中爆公司亦承认“信息系统”至2014年底各用户已停止使用,用户均已使用金安系统,至此“信息系统”事实上已停止使用,协议已实际解除。按照协议约定,中爆公司投入资金自主经营,省安监局提供资源组织管理,省安监局作为国家机关不投入不获利,因此经营过程中盈利或损失均应由中爆公司自行承担。中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合作20年,至今才履行10年,后10年的损失应由省安监局承担。中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示了其制作的统计表和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安监总局要求各级安监局推进金安工程,双方均不能预测。而中爆公司因自身技术原因,不能按《四方方案》要求将基础数据上传至中软公司。中爆公司亦认可未向中软公司提供数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中爆公司举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中爆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协议解除产生的损失应由中爆公司自行承担。判决:驳回中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爆公司申请证人省安监局原规划科技处处长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了2005年《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及履行情况,称《四方协议》与2005年《协议书》无关,并非对原协议的修改,未对中爆公司赋予新的义务。省安监局质证称:证人能够证实其在《四方方案》中签字系职务行为,四方共同签订的系统对接方案具有法定效力,系对2005年《协议书》的变更和补充。
除此,中爆公司又举示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安监局业务系统数据接入方案》;证据二:2010年9月29日国家安监总局网站中发布的题为《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金安工程)一期建设项目成功通过验收》的新闻;证据三:2011年11月1日国家安监总局网站中发布的题为《国家十一五重大电子政务项目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的新闻。意在证明:金安工程初验是2010年9月,终验是2011年10月30日,2012年4月中软公司才通过QQ邮箱向中爆公司发送对接方案,中爆公司不可能在2010年5月把数据提供省安监局,《四方方案》约定的对接工作不可能实现。
省安监局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过该证据,QQ中发送的内容具有虚拟和不确定性,不能对抗中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国家安监总局《证明》,不能否定案涉“信息系统”至今未与金安工程对接的事实。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金安工程系统验收前要求各省安监局原有系统开发商与金安工程系统进行对接,保证两个系统的兼容,中爆公司至今未按照《四方方案》要求完成对接义务属违约。
第二组证据,2007年、2008年、2010年、2014年中爆公司向省安监局催缴使用费的函。意在证明:中爆公司一直就系统使用费向省安监局主张权利,在中爆公司催促下,省安监局向其支付了100万元。
省安监局质证称:自中爆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至今从未向省安监局提交催收函,省安监局从未见过,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从中爆公司给省安监局出具的发票显示,中爆公司所称100万元为系统及网络维护服务费,与中爆公司主张的系统使用费无关。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中爆公司制作的2007年至2014年电子密钥、数字证书收取费用统计表;证据三:中爆公司与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签订的数字证书服务合同;证据四:2008年、2010年及2013年的记账凭单、账目、损益表。意在证明:中爆公司代省安监局购买密钥和数字证书,代厂家收取密钥和数字证书费,并未收取系统使用费。
省安监局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中爆公司与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有利益关系,诉讼至今才出具证明无法核实,且证明中证实的交易数额与中爆公司举示的审计报告记载数额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应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中爆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始交易凭证佐证,不能反映中爆公司的真实收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第6.2条约定中爆公司享有产品的终生使用权,享受免费升级,合同第6.4条约定产品保修责任由乙方负责,证实省安监局不是数字证书的委托方,合同约定的是中爆公司与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中爆公司自主经营的范围,与省安监局无关;该证据还能证实中爆公司通过收取的数字证书使用费、密钥使用费等,已超出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签订的2005年《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中爆公司通过变更收费名称达到收取高额费用的目的。对证据四中的账目省安监局不发表质证意见,按照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签订的2005年《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中爆公司负责“信息系统”的运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爆公司财务账册系其自主经营范围,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王某的证言不能对抗中软公司《情况说明》和国家安监督总局《证明》的效力,无法证实中爆公司已经完成数据交换,实现新旧系统的对接,“信息系统”不能使用的责任在省安监局,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已在一审中举示,省安监局对通过QQ邮箱发送该方案的发送方为中软公司不予认可,中爆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发送方为中软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一不予采信;金安工程初步验收时间为2010年9月,证据二、三不能排除在《四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信息系统”与金安系统对接的可能性,故对中爆公司所证事实不予采信。省安监局不认可收到第二组证据中的催费报告,中爆公司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已于不同年度将上述报告向省安监局送达,故本院对中爆公司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仅能证实中爆公司已收取费密钥费、数字证书使用费及收取数额,不能证实省安监局有缴纳系统使用费的义务,故本院对中爆公司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中,省安监局举示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爆公司为黑龙江省劳动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开具缴纳数字证书使用费的发票。意在证明:黑龙江省劳动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在2010年至2011年向中爆公司缴纳数字证书使用费,表明中爆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措施控制接入端用户使用“信息系统”,其是否收费与省安监局无关。
中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按省安监局的要求安装电子密钥、数字证书,并代生产厂家收取相关费用,电子密钥费与系统使用费是两种不同的费用,电子密钥和数字证书使用费不是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2005年《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省安监局有义务配合中爆公司收取系统使用费。
第二组证据,《关于蔡国志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准表》。意在证明:上述省安监局文件表明,王某于2011年12月20日从省安监局规划科技处处长职务调任监察专员,并于2013年9月退休。中爆公司主张于2014年11月13日将包括《关于申请回收‘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投入资金的报告》等四份报告交给时任规划科技处处长王某,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份报告不应采信。
中爆公司质证称,对省安监局两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证人王某证言虚假,中爆公司举示了其于2007年、2008年、2010年及2014年向省安监局催缴系统使用费的报告,其中有三份催缴报告发生于王某任职期间,王某是案涉“信息系统”省安监局一方的主要负责人,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3月9日,一审法院对中软公司公用行业部总经理王某某,对国家安监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处长魏某某,就2015年12月24日中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国家安监总局《证明》,经手人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以上单位和个人认可上述证据系由其出具。2007年4月11日,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办公室向全省安监部门下发黑安信发(2007)1号文件《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培训收费通知》要求,中爆公司收取安全证书、密钥费。在(2016)黑民终47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均认可是否接入金安工程系统是分清违约责任的基础。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需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省安监局是否应给付中爆公司系统使用费问题。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签订的2005年《协议书》约定,“信息系统”由中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费用从接入端客户使用费中逐步收回,从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以及收费方式等内容看,“信息系统”的收费主体为中爆公司,缴费主体是“地(市)级及以下级别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受监督企业”,即接入端客户,中爆公司制作的《系统使用情况及费用统计表》显示,应向其缴纳系统使用费的主体为危化企业、非煤矿山企业及培训企业,不包括省安监局。根据2005年《协议书》,省安监局在合作开发建设、运营期间主要义务是派员参加系统方案规划、研制开发以及指导、监督检查,不承担系统建设投资及盈亏,除此之外,省安监局还负有对于各级安监部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入网和缴费进行推广和组织的义务,非代为收取或直接缴纳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省安监局成立了由中爆公司派员参加的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办公室,专门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该办公室向全省安监系统下发了黑安信发(2007)1号收费文件,省安监局亦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向全省安监系统下发了组织推广文件,协议约定的组织、推广的义务已经实际履行,从中爆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收取危化及非煤矿山企业、地市安监部门、事业单位等不同性质的13家单位数字证书年使用费、认证服务费、密钥费的事实看,中爆公司一直在依据黑安信发(2007)1号文件精神直接收取相关费用,中爆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并非由省安监局产生,因省安监局未组织各企业交费,所以各企业用户发生的使用费应由省安监局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省安监局既不是事实上的使用人,也不负约定的代付义务,未支持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给付系统使用费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省安监局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05年《协议书》第四条第八项约定,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每五年对协议进行复议,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协议补充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安监总局在全国安监系统内部署、推广、建设金安“信息系统”,从国家安监总局相关文件看,金安系统并不排斥原有“信息系统”的使用,本案双方亦认可省安监局所使用的中爆公司危化品监管、非煤矿山监管、烟花爆竹监管、重大危险源监管系统接入金安系统后仍可以继续使用,为此金安工程项目推进办、中软公司、省安监局、中爆公司在内的四家单位签订了《四方方案》,该方案属于2005年《协议书》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协议补充条款,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中爆公司应当按照《四方方案》约定,在2010年5月20日前提供业务系统的数据表、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中软公司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迁移,但根据中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国家安监总局《证明》,中爆公司没有完成“信息系统”与金安工程系统数据对接,未能依约上传数据,致使“信息系统”无法继续使用,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14元,由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铁军
审 判 员 黄世斌
审 判 员 王景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继业
书 记 员 边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