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忠诚路300号528房。
法定代表人庄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晨,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爆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友宾、王希晨、蔡万成(后更换),被告省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爆公司诉称,2005年7月14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黑龙江省政府关于建设“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有关要求,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合作开发建设“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利用中爆公司的信息技术研发优势及行业系统建设经验,建立覆盖黑龙江全省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专网,联通省内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级企业等用户单位。据此,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黑安监信息系统”;建设全省范围内省级、地(市)级、县(市)级信息中心,形成专网,其中地(市)级、县(市)级信息中心建设;根据需求及业务量多少,逐步实施建设;中爆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建设,开发及建设费用从系统运营收取的接入端客户使用费中逐步收回;信息系统的运营管理由中爆公司负责,省安监局协助乙方建设并且给予政策上和其他技术支持;收费标准为一个注册用户每月100元;执行协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内容,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合作期限为二十年。
协议签订后,为更好的落实合同项目,有利于研发工作,并为用户提供长期的优质维护服务,中爆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成立了哈尔滨分公司,开发及建设项目费用开支由中爆公司及哈尔滨分公司承担。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进入信息系统接入端的客户共计3803家,其中危化企业3540家,非矿山企业263家,接入端客户应支付使用费合计25,366,500.00元,省安监局实际给付中爆公司使用费100万元,剩余24,366,500.00元至今未付。
2015年1月16日,中爆公司忽然接到省安监局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劳动安全科技技术研究中心的通知函,告知中爆公司“信息系统”停止使用。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多次沟通协调,但省安监局均没有给予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中爆公司曾多次找省安监局商谈关于信息系统使用费及中爆公司的损失问题。省安监局亦不予答复。根据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账目表明,为履行上述协议,中爆公司共计投入项目资金13,712,840.00元。由于省安监局单方毁约,给中爆公司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合同仅履行十年,未履行的后十年的损失应当由省安监局承担。省安监局的实际损失为总投资额13,712,840.00元/2=6,856,420.00元。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省安监局支付系统使用费24,366,500.00元;二、省安监局支付实际损失费用6,856,420.00元;诉讼费用由省安监局承担。
省安监局答辩称,省安监局从未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提出的支付系统使用费及损失赔偿等诉请无理,应依法驳回。3803家接入端客户系统使用费与省安监局没有任何关系。中爆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省安监局与中爆公司自2005年开始合作,省安监局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如实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05年7月14日,省安监局与中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信息系统”;合作方式由双方派人参加成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在省内开展工作,并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营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定期向双方报告工作情况;办公室由省安监局委派主任,中爆公司委派副主任,工作人员双方协商后另定;“信息系统”由中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开发及建设费用从系统运营收取的接入端客户使用费中逐步收回;“信息系统”的运营管理由中爆公司负责;省安监局协助中爆公司开发建设并且给予政策上和其它技术支持;中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对“信息系统”进行维护、升级。中爆公司负责对用户进行技术支持和培训,定期举办培训班;执行协议期间,在双方按约履行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无论盈亏中爆公司都必须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可抗拒原因除外);双方的合作期限贰拾年;中爆公司对各用户收取“信息系统”的接入端客户使用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用户收费方案》)。《协议书》签订后,省安监局通过正式文件,确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名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分别由省安监局委派主任,中爆公司委派副主任,成员包括双方的工作人员。2006年12月30日,省安监局通过第35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积极推广“信息系统”在全省范围内使用,确定2007年为“安全生产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年”,争取一年后使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在全省做到基本覆盖,各有关部门做到基本应用,并引导一部分企业加入。通过上述事实可见,省安监局已如约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
1、无论是根据《协议书》约定,还是根据客观事实,“信息系统”使用费均应当由中爆公司向接入端客户收取,与省安监局无关。首先,开发及建设费用由中爆公司从系统运营收取的接入端客户使用费中逐步收回;中爆公司负责“信息系统”的运营管理;中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约定,均是《协议书》确定的原则;其次,双方名为合作,事实上,省安监局也要向中爆公司交纳“信息系统”使用费(有中爆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为证);再有,合作至今,接入端客户的系统使用费均由使用人自行交纳,省安监局没有义务代为交纳。最重要的是,“信息系统”密钥和数字证书的使用期限均为一年,接入端客户如果没有交纳年度使用费,中爆公司作为软件开发商有理由也有能力拒绝其继续使用。这是最简单的常识。暂且抛开省安监局作为交费主体等问题不谈,仅就中爆公司主张省安监局承担3803家危化企业、非煤矿山企业系统使用费而言,上述企业的欠费时间长达两年六个月至七年不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定之债变为自然之债,中爆公司丧失胜诉权,其诉请依法应当判决驳回。
2、中爆公司没有履行将“信息系统”的数据表、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上传义务,导致“信息系统”无法与“金安”工程系统进行对接,是省安监局相关处室不在使用“信息系统”的关键原因所在。“不在使用”并非“停止使用”,更不是“解除合同”,中爆公司断章取义,混淆是非。
“金安”工程全称为“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其列为国家信息化“金”字号工程,是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中的重大建设项目之一,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监总局)第一个获得发改委批准,并由国债专项资金予以支持、作为国家电子政务重点工程的项目。“金安”工程,目的是建立一个可靠的服务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系的信息网络和业务基础平台。覆盖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到省级机构、以及煤矿监察分局,并逐步延伸到部分地(市)机构和区(县)机构四级安全生产监管和监察部门,实现数据、语音、视频的互联互通。“金安”工程自2006年获得发改委投资计划17800万元后,即进入有序推进中。2009年7月9日,安监总厅规划函[2009]198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报送“金安”工程一期建设实施进展及投资完成情况的通知》,要求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省级安监局,在2009年8月底前完成设备采购、具备集成条件,并对不能通过“金安”工程进行有关业务工作的后果负责。为此,2010年5月7日,包括“金安”工程项目推进办、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省安监局、以及中爆公司在内四方主体,共同签订《关于“金安”应用系统在黑龙江省安监局系统部署及系统对接工作方案》。中爆公司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前提供业务系统的数据表、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中软公司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迁移。
2012年9月14日,安监总厅规划(2012)126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业务信息系统试点应用工作的通知》强调,“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自行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业务信息系统,经各业务信息系统主管局司以及国家安监总局信息办共同组织专家评估,确有必要继续使用的,要按照‘金安’系统技术标准和要求,自行组织业务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进行改造,将其纳入‘金安’系统的整体框架内,实现与‘金安’系统的信息共享”。由此可见,“信息系统”能否与“金安”工程系统进行对接,是其继续使用的前提条件。但时至今日,中爆公司也没有完成数据上传、系统对接,是省安监局各处室目前“不在使用”的原因所在。
2015年12月24日,中软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关于黑龙江省安全监管局与“金安”工程系统数据对接情况的证明》,均证实中爆公司没有完成系统对接。此前提下,不存在省安监局违约,更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而是中爆公司“信息系统”不符合应用条件。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及声誉。省安监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服从国务院、安监总局的政策法规,服从“金安”工程,这是职责所在,并非单方意志能决定。中爆公司无视“金安”工程重要性、无视系统对接重要性,主观臆断、混淆是非,是本案诉讼根本成因,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
3、中爆公司无权向省安监局主张损失赔偿。中爆公司在诉状里称其在“信息系统”中投入项目资金13,712,840.00元。暂且不论上述投资真实与否,仅就《协议书》约定中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言,足以证明投资与成本收回等问题与省安监局无关。中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风险与机遇并存,盈亏与否均是中爆公司自主经营范畴,省安监局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再有,省安监局不是“信息系统”唯一接入端客户、不是“信息系统”唯一使用人。中爆公司在诉请中提及3803家危化企业及非煤矿山企业,是否使用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选择权在企业,即使省安监局各处室不在使用“信息系统”,也不排除相关企业及部门继续使用的可能性。因此,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承担其未来十年的损失6,856,4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换言之,只要中爆公司依法、依约完成“信息系统”与“金安”工程的对接,省安监局随时可以使用“信息系统”,这是包括“金安”工程项目推进办、中软公司、省安监局、以及中爆公司在内的四方主体达成的共识。最重要的是,“不在使用”仅是目前状态,而非“不再使用”或者“解除合同”,中爆公司全然不顾“信息系统”没有对接的事实,以“解除合同”为由诉讼要求不当利益,有悖常理。
综上,中爆公司将省安监局的政策支持与推广,理解为省安监局“代交费”、“保盈利”,其诉请既与《协议书》相悖,又不符合其过去十年的运营模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爆公司只能向接入端客户,即3803家企业收取系统使用费。省安监局各处室是否继续“金安”系统,取决于中爆公司的对接工作完成与否。黑龙江省劳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的通知函,仅是告知中爆公司“信息系统”的使用现状,敦促其履行义务、完成对接,并非解除合同。
庭审中,中爆公司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为合作开发、建设“信息系统”签订协议及协议的内容;
证据二、2008年、2009年软件验收单、验收报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证书。证明:由中爆公司开发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经过省安监局验收通过并获得了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三等奖;
证据三、2015年1月16日黑龙江省劳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的《通知函(黑安研字【2015】2号)》。证明:中爆公司被告知“信息系统”停止使用,省安监局单方面违约。
证据四、系统使用情况及费用统计表。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进入信息系统接入端的客户共计3803家,其中危化企业3540家,非矿山企业263家,接入端客户应支付使用费合计25,366,500.00元;
证据五、2015年10月13日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账目表明,中爆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共计投入项目资金13,712,840.00元;
证据六、2006年3月省安监局副局长姜国军在国家安监总局规划科技会议的讲话材料。证明:与上述证据印证,中爆公司投入资金开发建设“信息系统”,并且需要高额的资金投入;
证据七、2007年3月25日黑龙江日报关于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的报道。证明:国家安全总局给黑龙江省安排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首批资金是350万元,其中中央预算内资金105万,地方配套资金245万元。
证据八、2007年4月11日《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培训收费通知【黑安信发(2007)1号】》。证明:1、省安监局利用中爆公司开发建设的安全信息系统进行培训工作并收费;2、信息系统的使用费、维护费收费时间从2007年9月1日开始。累计培训人员427606人(从信息系统数据库中备份得到);
证据九、与中软公司工程师就金安工程对接的聊天记录。证明:根据记录内容,说明中爆公司已完全完成了对接工作。最后的聊天记录是2013年4月12日,开始对接的时候是2012年11月26日。
省安监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根据《协议书》约定,“信息系统”是利用中爆公司现有条件建立起覆盖全省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专网,并非中爆公司所称投入巨额资金。其次,《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信息系统”由中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开发及建设费用从系统运营收取的接入端客户使用费中逐步收回。“信息系统”的运营管理由中爆公司负责。省安监局协助中爆公司开发建设并且给予政策上和其它技术支持。由此可见,“信息系统”的收费对象是接入端客户,而不是省安监局,这是法律关系相对性决定的。根据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省安监局已如约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再有,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中爆公司负责“信息系统”的系统集成、软件开发和建设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对“信息系统”进行维护、升级;负责对用户进行技术支持和培训,定期举办培训班。据此,假设中爆公司在“信息系统”有前期投入,也是履行合同义务、是经营行为;而“信息系统”的开发及建设费用能否收回,取决于接入端客户使用情况,是经营策略与经营风险,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赔偿损失,显然是错误的。最重要的是,《协议书》第四条第7款约定:“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协议无法执行或者部分内容无法执行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事实上,目前省安监局已没有处室在用“信息系统”的关键原因是,“信息系统”没有同“金安”工程系统对接,安全生产关乎发展、民生、稳定,“金安”工程是国务院专题会议确定的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一期项目建设实施工作于2006年12月底正式开始。2010年5月7日,中爆公司负责人庄明在《关于“金安”应用系统在黑龙江省安监局系统部署及系统对接工作方案》签字,但至今未履行对接义务,是导致“信息系统”目前“不在使用”的原因所在,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只要中爆公司依法、依约完成与“金安”工程对接工作,省安监局随时可以使用“信息系统”;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8年、2009年,只能代表“信息系统”在当时的状态。事实上,作为应用软件,“信息系统”需要不断进行缺陷维护和技术更新的。此份证据,不能对抗中爆公司依据《协议书》应承担的“系统维护,升级”等义务,更不能对抗与“金安”工程的对接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函件中根本没有“停止使用”的字样或意思表示,其原文表述是:“目前省安监局已没有处室在用,特此通知你公司(中爆公司)”。“没有在用”,表明现状,与“停止使用”或“解除合同”截然不同。首先,“没有在用”是因为中爆公司未履行与“金安”系统对接,只要中爆公司完成对接,省安监局随时可以使用;其次,“信息系统”针对全省数千家接入端客户,省安监局并非唯一使用人,省安监局“没有在用”,并不影响其他接入端客户使用。而中爆公司以省安监局违约为由,要求省安监局承担所谓数百万元损失,有悖事实和法律;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根据《协议书》约定,系统使用费应当由中爆公司向接入端客户收取、中爆公司应当负责对用户进行技术支持和培训,因此,中爆公司向省安监局主张系统使用费、培训费,显然是对象错误;其次,根据中爆公司提供费用统计表显示,相关危化企业、非煤矿山企业拖欠费用的时间在2年至7年半不等,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因中爆公司怠于履行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定之债转化为自然之债,中爆公司丧失胜诉权;最重要的是,中爆公司“信息系统”的密钥、数字证书使用期均为一年,中爆公司实际上也逐年收取费用,在接入端客户没有交费情况下,无法进入中爆公司“信息系统”,因此,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向其支付系统使用费24,366,500.00元,既有悖客观事实,也有悖常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此报告系中爆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客观性;其次,报告第一页表述为:“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审计资料是贵公司(中爆公司)的责任”,也就是说,报告对审计资料的真实与否、合法性等问题不负责任,因此不具有法定证明力;再有,此报告记载中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日,而涉案《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7月14日,足以证明中爆公司并非针对“信息系统”项目而专门设立,“信息系统”只是其众多业务的一项,因此,中爆公司将其与哈尔滨分公司的所谓费用全部计算为投入并要求省安监局赔偿,显然是错误的。报告第二页第一行中“中爆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安全生产、民爆、危化等领域承建了一批行业应用系统项目”的表述进一步印证省安监局并非中爆公司的唯一客户,因此,所谓费用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更无从考证。最重要的是,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接入端客户高达数千家,仅中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就有3803家,省安监局暂且不论这些企业使用情况真实与否,仅就“信息系统”的接入端客户不具有唯一性而言,中爆公司就无权要求省安监局赔偿所谓损失;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份证据出处不详,无法证明是省安监局副局长姜国军的讲话材料。退一步讲,抛开真实性不谈,仅就该证据第3页第(三)款:“......目前已经完成省局与直属事业单位的局域网,试点市(地)与省级信息中心的专网,纵向可连接国家、省、地市主管部门、企业”而言,“信息系统”与国家“金安”工程进行对接,是中爆公司、省安监局在内的各方主体都非常清晰的事实,事关国家安全生产大局,只待确定具体时间而已。再有,中爆公司意图通过此份证据证明“信息系统”需要高额资金投入是错误的,资金投入要有真实的票据支持,且票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等均需要进行质证、审核。最重要的是,根据《协议书》,“信息系统”由中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假如有资金投入,也是中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中爆公司经营范畴,不存在损失及赔偿问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资金应当针对的是金安工程系统的建设资金,与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无关;其次,假如相关资金确实用于信息系统,则证明省安监局在合作中有投入,并非中爆公司所称投入巨额资金;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省安监局从未向任何企业和部门收费,因省安监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收费违反财务制度,中爆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省安监局收取费用的相关票据,仅凭一份收费通知不能证明省安监局客观上收取了培训费用,最重要的是按照协议书约定中爆公司负有培训义务,此份通知证明中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如约进行培训;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中爆公司提出与其进行网络聊天的相对人身份不详,不能证明是中软公司的工程师,按照中爆公司所称其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与金安系统对接,仅从时间来看中爆公司就存在严重违约,按照对接方案中爆公司应当于2010年5月7日之前上传相关数据,根据中软公司提供的证明,中爆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网络聊天记录不能对抗中软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确认:中爆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中爆公司单方委托,省安监局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系网络聊天电子记录,因其具有可篡改性,省安监局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省安监局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省安监局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内容(略)。从上述约定可见,中爆公司应当向接入端客户收取使用费,其在诉请里要求省安监局支付3803家接入端客户使用费24,366,5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再有,省安监局从未“停止使用”或者“解除合同”,而“信息系统”针对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全省数千家接入端客户,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赔偿其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二、黑安监规字[2005]80号《关于做好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2005年6月24日,省安监局通过书面文件,确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名单。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分别由省安监局委派主任,中爆公司委派副主任,成员包括中爆公司、省安监局双方的工作人员。据此可见,省安监局已如约履行给予“信息系统”政策支持以及推广使用的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
证据三、2006年12月30日,省安监局第35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省安监局按《协议书》约定,积极推广“信息系统”在全省范围内使用,并确定2007年为“安全生产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年”,争取一年后使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在全省做到基本覆盖,各有关部门做到基本应用,并引导一部分企业加入。中爆公司的负责人曲广建也列席本次会议。足以证明省安监局已如约履行对“信息系统”政策支持及推广使用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证据四至证据五):证明省安监局早在2002年,已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站”。2008年,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双方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省安监局向中爆公司支付205,000.00元“安全生产网站”建设服务费。也就是说,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与省安监局的“安全生产信息网站”相互独立,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四、2002年12月4日,黑安监发[2002]108号《关于建立省安监局安全生产信息网站的通知》。证明:“安全生产信息网站”是经省安监局认证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的专业网站,自2002年开通,省安监局利用其开展信息交流工作。此时间点,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尚未签订《协议书》,“安全生产信息网站”与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相互独立。
证据五、2007年6月15日,《网站建设合同书》一份;2008年9月19日,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2008年9月22日,收据一张;2008年9月23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一份;2008年9月27日,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2007年6月15日,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就“安全生产信息网站”建设的相关问题进行约定,省安监局向中爆公司支付205,000.00元网站建设服务费。“安全生产信息网站”是省安监局的专业网站,与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相互独立,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组证据(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明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的合作开发仅局限于政策支持及技术推广,省安监局使用“信息系统”,均已交纳系统使用费。最重要的是,为确保“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省安监局另行支付100万元,用于系统及网络维护。上述100万元并非中爆公司诉状中所称为3803家接入端客户交纳系统使用费,省安监局没有义务为接入端客户交纳系统使用费。
证据六、2008年6月5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一份;2008年6月10日,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2008年6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2008年5月19日,收据、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管理局41个密钥清单一份。证明:省安监局申请财政专项资金,为各处室的工作人员,在中爆公司处购买41个密钥,每个密钥400元,总计16,400.00元,有中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由此可见,省安监局已如约支付系统使用费,不存在拖欠问题。
证据七、2008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2008年12月18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收据各一份;2008年12月19日,省安监局《关于购置全省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子密钥的请示》一份;2008年12月22日,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2008年12月22日,支票存根一份,以及各区县电子密钥统计表各一张。证明:受全省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委托,2008年12月17日,省安监局通过申请财政专项资金,为全省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中爆公司处购置电子密钥521个,总计支付208,400.00元。由此可见,省安监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每一笔费用的支付均要经过严格审批。省安监局没有义务、更没有权限为3803家接入端客户交纳系统使用费。
证据八、2011年3月16日,收据一张;2011年4月2日,支票存根一张;2011年4月6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一份;2011年4月7日,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2011年4月8日,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按照《协议书》约定,“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应当由中爆公司负责。为确保“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省安监局申请财政专项资金,向中爆公司支付100万元。此笔费用并非为3803家接入端客户交纳系统使用费,有中爆公司出具发票标注的“系统及网络维护服务费”为证。
第四组证据(证据九至证据十六):证明“信息系统”使用费均由接入端客户自行向中爆公司交纳,省安监局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为接入端客户向中爆公司交纳系统使用费。
证据九、2008年5月12日,中爆公司为案外人阿城市鸿元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中爆公司直接向案外人阿城市鸿元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信息系统”的数字证书使用费600元,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向其支付接入端客户使用费,与事实不符。
证据十、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中爆公司为案外人双城市龙禹长红石油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四张。证明:中爆公司直接向案外人双城市龙禹长红石油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信息系统”的密钥及数字证书使用费,由此可见接入端客户系统使用费均由中爆公司直接收取,省安监局没有义务代扣代缴。
证据十一、2008年11月20日,中爆公司为案外人哈尔滨市安全办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证明中爆公司直接向案外人哈尔滨市安全办收取“信息系统”认证服务费30,800.00元,所有费用均由中爆公司向接入端客户收取,与省安监局无关。
证据十二、2009年11月4日,中爆公司为案外人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包括省安监局下属单位、即案外人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均自行向中爆公司交纳“信息系统”的数字证书使用费,省安监局没有义务代任何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向中爆公司交纳系统使用费。
证据十三、2009年10月21日,以及2010年11月12日,中爆公司为案外人鸡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发票各一张。证明:中爆公司向接入端客户、鸡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取“信息系统”的电子密钥及数字证书年使用费。由此可见,系统使用费由接入端客户直接向中爆公司交纳,与省安监局无关。
证据十四、2011年8月10日,中爆公司为案外人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齐齐哈尔分院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所有接入端客户均直接向中爆公司交纳系统使用费,“信息系统”的使用与否、交费与否与省安监局无关。
证据十五、2011年8月15日,中爆公司为案外人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察院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收取“信息系统”使用费的主体是中爆公司,交纳“信息系统”使用费的相对人是接入端客户。
证据十六、2015年12月23日的谈话笔录一份;密钥管理程序电脑截图五份;2011年12月13日中爆公司为案外人绥滨县绥东加油站出具的发票一份;2011年9月22日中爆公司为案外人四平加油站出具的密钥续费收据一份。证明:栾海荟是中爆公司派驻到省安监局负责“信息系统”维护的工作人员,其证实出售密钥及收费均由中爆公司负责并出具相应收据。密钥有效期为1年,年费每年收取一次,从软件能够看出来密钥的有效期。事实上,进入电脑密钥管理程序页面,即能够看到“信息系统”有效日期,超过此期限,接入端客户需要另行交费,否则无法使用。因此,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承担3803家接入端客户的使用费24,366,500.00元,不仅存在主体错误,且有悖客观事实和常理。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七至证据二十八):证明“金安”工程是国家安监总局第一个获得国家发改委批准,并由国债专项资金予以支持、作为国家重点电子政务工程建设的项目。中爆公司应当将“信息系统”与“金安”工程进行对接,这是“金安”工程的要求,事关国家安全生产大局,并非中爆公司、省安监局所能决定。
证据十七、2006年,发改投资[2006]23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达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项目2006年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由国家发改委审批并投资17,800万元,用于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项目、即“金安”工程一期项目建设,包括中爆公司、省安监局在内的所有关联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该项目的建设及实施。
证据十八、安监总厅规划[2006]123号《关于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项目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金安”工程经发改委批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组织实施。“金安”工程要求“凡节点内容与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初步设计相应内容相比有扩展的,其扩展部分根据当地电子政务建设有关要求履行项目报批程序。所采用的设备必须保证与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的可靠兼容。必要时要与安全监管总局有关系统进行联入测试,其测试结果作为招标等设备选型的重要依据”。据此,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应当与“金安”工程进行对接,这是“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的。
证据十九、安监总厅规划[2007]1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上半年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金安”工程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下达投资计划,利用国债专项资金基建支出预算,事关国家安全生产大局,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各省级安监部门,中爆公司等关联单位,均要积极配合,做好项目建设工作。
证据二十、2007年12月11日,安监总厅规划[2007]182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金安”工程)一期设备采购等若干实施事项的通知》。证明:“金安”工程软件开发由国家投资、由中标的中软公司承担。相关设备采购通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实施协议供货,安监总局、省安监局及本期项目建设节点单位,都有配合承担具体任务的中标商完成好设计调研、设备到货验收、安装硬件和软件、节点验收、试运行、系统验收等工作的责任和义务。据此,与“金安”工程进行对接,是中爆公司“信息系统”使用的前提条件。
证据二十一、2008年7月3日,安监总厅规划[2008]94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国家信息中心关于做好省级安全监管局和煤矿安监机构接入政务外网工作的通知》。证明: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当将“金安”工程一期建设项目中属于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局的节点接入政务外网。也就是说,国家安监总局到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省级局节点的传输通道需要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因此省安监局必须无条件服从国家的指令,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也不例外。
证据二十二、2008年10月17日,安监总厅规划[2008]239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金安”工程一期项目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按照国家发改委的批复,“金安”工程项目所需服务器、网络设备、数据库、中间件等软硬件,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与有关供货商签订的总体采购协议,通过中央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形式采购,或按照本省政府采购流程办理采购。可见,“金安”工程项目软硬件独立采购并应用,“信息系统”应当与其进行对接。
证据二十三、2009年6月12日,安监总厅规划函[2009]155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金安”工程)一期应用系统培训的通知》。证明:“金安”工程一期项目主体应用系统和数据库已开发完成并进行了测试,国家安监总局“金安”项目办公室组织应用系统承建商中软公司到各地进行相关应用系统的现场培训,要求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有关省局做好培训组织和管理工作,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与“金安”系统进行对接已刻不容缓。
证据二十四、2009年7月9日,安监总厅规划函[2009]198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报送“金安”工程一期建设实施进展及投资完成情况的通知》。证明:“金安”工程是国家发改委有关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国家补助资金对此项工程也给予支持。通知要求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相关单位于2009年7月15日前,将建设内容进展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报送至国家安监总局规划科技司,“金安”工程在快速推进中。
证据二十五、2009年10月23日,安监总厅规划函[2009]293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金安”工程一期项目测试运行及初步验收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金安”工程一期项目建设总体已进入测试运行及初步验收工作阶段。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与“金安”工程对接也亟待解决。
证据二十六、2009年12月21日,安监总厅规划[2009]193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召开“金安”工程建设和应用工作视频会议的通知》。证据:为加快推进“金安”工程一期建设和应用工作,国家安监总局定于2009年12月23日召开视频会议,要求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各省级安监局按照国家安监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要求开机调试,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也必须服从“金安”工程一期的相关要求,否则将影响使用。
证据二十七、2010年3月9日,安监总厅规划函[2010]59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召开“金安”工程一期建设和应用推进工作座谈会的通知》。证明:国家安监总局提出省安监局在“金安”工程项目配套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要求,责令省安监局必须在2010年3月底前完成相关建设。由此可见,与“金安”工程项目对接,是中爆公司“信息系统”能否继续使用的关键所在,并非省安监局单方意志所能决定。
证据二十八、2012年9月14日,安监总厅规划[2012]126号《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业务信息系统试点应用工作的通知》。证明:为推进“金安”工程,国家安监总局要求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20个省级安全监管局,以及20个省级煤矿安监局,对19个业务系统开展试点应用工作。该通知第三条第(五)款指出:“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自行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业务信息系统,经各业务信息系统主管局司以及国家安监总局信息办共同组织专家评估,确有必要继续使用的,要按照‘金安’系统技术标准和要求,自行组织业务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进行改造,将其纳入‘金安’系统的整体框架内,实现与‘金安’系统的信息共享”。据此可见,中爆公司的“信息系统”应当经过国家安监总局信息办组织专家评估,评估后认为确有必要继续使用的,要进行技术改造,且纳入“金安”系统的整体框架内,实现与“金安”系统的信息共享。这是中爆公司“信息系统”继续使用的前提条件。
第六组证据(证据二十九至三十二):证明2010年5月7日,中爆公司的负责人庄明在“金安”应用系统对接工作方案上签字确认,承诺2010年5月20日前提供相关的数据表及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金安”工程软件开发商即中软公司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迁移,但中爆公司至今未履行此项义务,导致省安监局已没有处室在用“信息系统”,中爆公司应当为此负责。“没有在用”,是目前的状态,并非“停止使用”,更没有“单方解除合同”,中爆公司混淆是非、曲解事实。
证据二十九、2010年5月7日,《关于“金安”应用系统在黑龙江省安监局系统部署及系统对接工作方案》。证明:包括中爆公司、省安监局、“金安”工程项目推进办、以及中软公司在内的四方主体,共同在此对接工作方案上签字。中爆公司承诺2010年5月20日前提供相关的数据表及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中软公司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迁移,从而完成“金安”应用系统部署及数据初始化。但直至今日,中爆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数据表及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导致省安监局没有处室在用“信息系统”。中爆公司所诉省安监局“停止使用”、“单方解除合同”等,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三十、2015年1月16日,黑龙江省劳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黑安研字[2015]2号通知函。证明:因中爆公司未能与“金安”工程对接,导致目前省安监局已没有处室在用“信息系统”。此通知函系进一步督促中爆公司尽快履行系统对接义务,并非中爆公司所称“停止使用”,或者“解除合同”。退一步讲,省安监局处室是否在用“信息系统”,并不影响其他接入端客户使用,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代3803家接入端客户交纳系统使用费、要求省安监局承担“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显然将省安监局视为唯一接入端客户,这是原则性错误。
证据三十一、2015年12月24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中软件公司证明相关四方主体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关于“金安”应用系统在黑龙江省安监局系统部署及系统对接方案》的事实。因中爆公司未如约上传相关数据表及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导致中软公司无法对“信息系统”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迁移,是目前省安监局已没有处室在用“信息系统”的原因所在。
证据三十二、2015年12月24日《关于黑龙江省安全监管局与“金安”工程系统数据对接情况的证明》。证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证明中爆公司没有履行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对接方案。直至2015年12月24日,“金安”工程应用系统尚未收到中爆公司提供的相关数据表及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可见,由于中爆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信息系统”无法与“金安”工程对接,是省安监局已没有处室在用“信息系统”的关键原因所在。
第七组证据:2014年,省局计算机、办公网及视频会议运行维护工作交接情况汇总。证明: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已经对双方各自投入“信息系统”的设备及线路进行清点,省安监局投入的设备、线路等,在财务账册中均有记载,中爆公司称其为“信息系统”投入巨额资金,与事实严重不符。
中爆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省安监局的反驳理由,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省安监局已经履约。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和中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相互印证,省安监局履行协议仅支付了100万元使用费,剩余款项均没有支付。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代第三方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收取的密钥和电子证书的使用费,这笔费用我们还得交给第三方。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省安监局应当支付给中爆公司信息系统使用费用,国家已对此项进行了拨款,但省安监局没有给中爆公司。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二十九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省安监局对于这份证据的理解是错误的;对证据三十一、三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情况说明还是对接情况证明,是一种证人证言,对本案有重要影响,我们要求中软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出庭作证来证实这个问题。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中爆公司的投入设备及线路仅仅是一部分,不能证明省安监局的实际投入。
本院确认:原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中的证据三十、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二十九,省安监局庭后提交了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十一、三十二,经本院与出证单位核实,出证单位均证明了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省安监局与中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着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条件,紧密合作,责任共担的原则,一致同意合作开发建设省安监局用于省内各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电子政务等业务需求的“信息系统”,利用中爆公司现有条件建立起覆盖全省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专网,联通省内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级企业等用户单位。一、合作内容:1、开发建设“信息系统”,包括:A、建设全省范围内省级、地(市)级、县(市)级信息中心,形成专网。其中地(市)级、县(市)级信息中心建设根据需求及业务量多少,逐步实施建设;B、根据业务需求研制、开发省级、地(市)级、县(市)级、乡(镇)级及企业等不同权限级别用户的网络办公软件平台;C、“信息系统”的建设方案及实施计划见附件一《信息系统设计说明书》;2、组织、协调“信息系统”在省内推广使用;3、检查、监督“信息系统”的运营和维护工作。二、合作方式:1、由双方派人参加成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在省内开展工作,并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营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定期向双方报告工作情况;办公室由省安监局委派主任,中爆公司委派副主任,工作人员双方协商后另定;2、“信息系统”由中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开发及建设费用从系统运营收取的接入端客户使用费中逐步收回;“信息系统”的运营管理由中爆公司负责;省安监局协助中爆公司开发建设并且给予政策上和其它技术支持;3、省安监局授权“黑龙江省安全生产信息网站”对省级“信息系统”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和调度(信息发布、栏目设置、内容编辑和更新等)。三、权利和义务:1、省安监局:A、负责指导、检查、监督“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情况;B、派专人参加“信息系统”的方案规划、研制开发和建设工作;C、负责提供安全监管、电子政务等各类义务需求内容及办公流程;负责安全监管信息的采集、发布、管理和调度;D、负责“信息系统”有偿使用的推广工作,尽快使“信息系统”投入正常运营,由办公室组织省内各级政府安全监督部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参加入网和缴纳费用。2、中爆公司:A、根据业务需求量,按照分步实施、逐步推进的原则负责“信息系统”的系统集成、软件开发和建设工作;B、负责“信息系统”的运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C、负责“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费用,投入的建设费从接入端使用费中逐步收回(收费标准见附件二);D、负责对“信息系统”进行维护、升级;E、负责对用户进行技术支持和培训,定期举办培训班。四、“信息系统”运行保证和合作期限:1、执行协议期间,在双方按约履行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无论盈亏中爆公司都必须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可抗拒原因除外);2、如中爆公司不能履行“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营工作,在退出“信息系统”管理运营前,提前一年向省安监局提出书面说明,以便省安监局提前做准备。3、在执行协议期内,如果“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可以通过经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或执法部门进行责任判定,确属中爆公司责任导致“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若30天内不能恢复正常运行,“信息系统”由双方协商确定的第三方托管运营,同时中爆公司向受托方支付系统运行托管费用,费用按中介机构或执法部门的裁决书执行;4、若中爆公司无正当理由退出“信息系统”运营管理,中爆公司投资的软件、硬件和共同开发的具有知识产权的软件及硬件产品由省安监局托管运营或双方协商确定的第三方托管运营;5、执行协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应赔偿对方损失,赔偿金额和赔偿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6、协议期满前一年,双方协商续约条款,另行订立合作协议;协议期满后,任何一方不续约,本协议自动终止;7、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协议无法执行或者部分内容无法执行造成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8、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每五年对协议进行复议,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相应的协议补充条款,合作期限20年;五、其他:1、各用户端使用的网络接入及设备自行解决,也可以统一订购,费用自理;2、中爆公司对各用户收取“信息系统”的接入端客户使用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二)。
该协议附件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用户收费方案》的内容为:1、收费方式:对于地(市)级及以下级别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受监管企业收取基本的系统接入、使用维护费,费用额度应控制在用户能够承担的范围内,不要给用户带来不可接受的负担;2、收费明细:对于各类用户按照接入类型分别进行收费,即:I型用户(基本用户,只有1个注册用户),每月100元;II型用户(多用户单位,2-20个注册用户),基本费用:每月100元,多用户费用:每户每月25元;III型用户(大量用户,大于20个注册用户),协商。
《协议书》签订后,省安监局下发黑安监规字[2005]80号文件《关于做好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各市(地)安全监管局等相关部门从下半年启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成立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办公室分别由省安监局委派主任,中爆公司委派副主任,成员包括双方的工作人员。
2006年12月30日,省安监局召开第35次局长办公会,形成会议纪要,积极推广“信息系统”在全省范围内使用,确定2007年为“安全生产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年”,争取一年后使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在全省做到基本覆盖,各有关部门做到基本应用,并引导一部分企业加入。
2008年3月20日,省安监局出具《软件验收单》,内容为:中爆公司开发的信息系统符合合同内容规定的要求,系统运行状况稳定良好。同日,省安监局出具《信息系统验收报告》,内容为:中爆公司自2005年7月起,先后为省安监局开发完成了“信息系统”的各个子系统(其中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子系统、烟花爆竹管理子系统、非煤矿山管理信息子系统、重大危险源管理信息子系统、事故统计信息子系统、事故快报信息子系统、应急救援信息子系统、安全生产培训子系统、公文收发子系统、视频会议子系统)。该系统已经中国软件评测中心软件产品登记测试通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2008年5月19日,省安监局申请财政专项资金,在中爆公司处购买41个密钥,每个密钥400元,总计16,400.00元;2008年12月17日,省安监局申请财政专项资金,为全省区(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中爆公司处购置电子密钥521个,总计支付208,400.00元。2011年4月8日,省安监局申请财政专项资金,向中爆公司支付了系统维护费100万元。
据中爆公司的统计,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进入信息系统接入端的客户共计3803家,其中危化企业3540家,非煤矿山企业263家。中爆公司主张的25,366,500.00元使用费的构成是:危化企业系统用户3540个,使用费为23,641,200.00元,非煤矿山企业系统用户263个,使用费为1,725,300.00元。
2007年12月11日,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简称“金安”工程)一期设备采购等若干实施事项的通知》,基本内容为:“金安”工程软件开发由国家投资、由中标的中软公司承担。相关设备采购通过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实施协议供货,安监总局、省安监局及本期项目建设节点单位,都有配合承担具体任务的中标商完成好设计调研、设备到货验收、安装硬件和软件、节点验收、试运行、系统验收等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2008年7月3日,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国家信息中心下发《关于做好省级安全监管局和煤矿安监机构接入政务外网工作的通知》。其基本内容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应当将“金安”工程一期建设项目中属于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局的节点接入政务外网。
2008年10月17日,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快“金安”工程一期项目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其基本内容为:按照国家发改委的批复,“金安”工程项目所需服务器、网络设备、数据库、中间件等软硬件,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与有关供货商签订的总体采购协议,通过中央政府采购网协议供货形式采购,或按照本省政府采购流程办理采购。
2009年6月12日,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金安”工程)一期应用系统培训的通知》,其基本内容为:“金安”工程一期项目主体应用系统和数据库已开发完成并进行了测试,国家安监总局“金安”项目办公室组织应用系统承建商中软公司到各地进行相关应用系统的现场培训,要求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有关省局做好培训组织和管理工作。
2009年7月9日,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报送“金安”工程一期建设实施进展及投资完成情况的通知》,其基本内容为:“金安”工程是国家发改委有关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国家补助资金对此项工程也给予支持。要求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相关单位于2009年7月15日前,将建设内容进展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报送至国家安监总局规划科技司。
2009年10月23日,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金安”工程一期项目测试运行及初步验收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其基本内容为:“金安”工程一期项目建设总体已进入测试运行及初步验收工作阶段。
2009年12月21日,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召开“金安”工程建设和应用工作视频会议的通知》,其基本内容为:为加快推进“金安”工程一期建设和应用工作,要求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各省级安监局按照国家安监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要求开机调试,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2010年3月9日,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召开“金安”工程一期建设和应用推进工作座谈会的通知》,其基本内容为:省安监局在“金安”工程项目配套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要求,责令省安监局必须在2010年3月底前完成相关建设。
2010年5月7日,包括“金安”工程项目推进办、中软公司、省安监局、中爆公司在内的四方主体,共同签订《关于“金安”应用系统在黑龙江省安监局系统部署及系统对接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四方方案》),基本内容为:中爆公司承诺于2010年5月20日前提供业务系统的数据表、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中软公司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迁移。
2012年9月14日,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下发《关于开展安全生产业务信息系统试点应用工作的通知》,基本内容为:为推进“金安”工程,国家安监总局要求包括省安监局在内的20个省级安监局,以及20个省级煤矿安监局,对19个业务系统开展试点应用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自行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业务信息系统,经各业务信息系统主管局司以及国家安监总局信息办共同组织专家评估,确有必要继续使用的,要按照“金安”系统技术标准和要求,自行组织业务信息系统开发单位进行改造,将其纳入“金安”系统的整体框架内,实现与“金安”系统的信息共享。
2015年1月16日黑龙江省劳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向中爆公司出具(黑安研字【2015】2号)《通知函》,内容为:你公司开发的“信息系统”包含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子系统、烟花爆竹管理子系统、非煤矿山管理信息子系统、重大危险源管理信息子系统、事故统计信息子系统、事故快报信息子系统、应急救援信息子系统、安全生产培训子系统、公文收发子系统、视频会议子系统、短信平台等11个子系统目前省安监局没有处室在用,特此通知你公司。
2015年12月24日,中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基本内容为:“金安”工程系由中软公司承担开发及实施工作。根据《关于“金安”应用系统在黑龙江省安监局系统部署及系统对接工作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及时间安排,2010年5月20日前,原有系统开发商提供相关的数据表及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中软公司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迁移。但中软公司并未收到相关数据表、数据字典或者业务数据,因此与中爆公司的对接工作无法完成。
2015年12月24日,国家安监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出具《关于黑龙江省安全监管局与“金安”工程系统数据对接情况的证明》,基本内容为:2010年5月7日,“金安”工程项目推进办与省安监局就“金安”工程应用系统的系统部署及系统对接工作方案进行协商,指定了对接方案,由省安监局原有应用系统开发商于2010年5月20日前提供相关数据表、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金安”工程应用软件开发商进行数据迁移,但直到目前,“金安”工程应用软件开发商未收到省安监局原有系统开发商提供的数据表、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
另查明:
1、2002年12月4日,省安监局下发《关于建立省安监局安全生产信息网站的通知》,着手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站”,其性质是经省安监局认证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的专业网站,省安监局利用其开展信息交流工作。2007年6月15日,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对“安全生产信息网站”建设的相关问题进行约定。省安监局向中爆公司支付了205,000.00元网站建设服务费。
2、黑龙江金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中爆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共计投入项目资金13,712,840.00元。该《专项审计报告》系中爆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得出。
3、省安监局举示的数字证书使用费13张收费发票,均系中爆公司开具,交费人为:阿城市鸿元成品油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市龙禹长红石油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城市龙禹长红石油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安全办、哈尔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鸡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齐齐哈尔分院、黑龙江省第五地质勘察院出具、绥滨县绥东加油站。
本院认为,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以及“金安”工程项目推进办、中软公司、省安监局、中爆公司签订的《四方方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方方案》对《协议书》作出了变更,增加了中爆公司应于2010年5月20日前提供业务系统的数据表、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中软公司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迁移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中爆公司主张省安监局支付系统使用费24,366,500.00元的问题。
中爆公司与省安监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信息系统”由中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开发及建设费用从系统运营收取的接入端客户使用费中逐步收回;中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爆公司负责“信息系统”建设所需费用,投入的建设费从接入端使用费中逐步收回。双方在《协议书》的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中爆公司)对各用户收取‘信息系统’的接入端客户使用费(收费标准见附件二)”。据此约定,可以证明收费的主体为中爆公司,亦可以看出交费的主体是“各用户”、交费的项目是“接入端客户”使用费。此外,根据中爆公司提交的《系统使用情况及费用统计》载明的情况,其主张的25,366,500.00元使用费的构成是,危化企业3540个系统用户使用费为23,641,200.00元,非煤矿山企业263个系统用户使用费为1,725,300.00元。据此可以确认拖欠使用费的主体是危化企业3540个系统用户和非煤矿山企业263个系统用户,即3803个客户使用端是交费主体。根据省安监局举示的13张数字证书使用费收费发票均系中爆公司开具的这一事实,亦可以说明收费的主体应当是中爆公司,而不是省安监局,省安监局不负有收费义务。中爆公司主张省安监局支付系统使用费24,366,5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省安监局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四方方案》的约定,中爆公司负有在2010年5月20日前提供业务系统的数据表、数据字典及业务数据,协助中软公司对数据进行分析和数据迁移的义务。但根据中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黑龙江省安全监管局与“金安”工程系统数据对接情况的证明》,可以说明中爆公司没有完成“信息系统”与“金安”工程系统数据对接。因“金安”工程是一个服务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系的信息网络和业务的基础平台,要实现覆盖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到省级机构以及煤矿监察分局,并逐步延伸到部分地(市)机构和区(县)机构四级安全生产监管和监察部门,实现数据、语音、视频的互联互通。省安监局自身的“信息系统”必须完成与“金安”工程的数据对接,其“信息系统”才具有继续使用的价值。因此,目前该“信息系统”运营处于停滞状态的责任不在省安监局,而在于中爆公司。省安监局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爆公司要求省安监局赔偿其投入项目资金13,712,840.00元的一半即6,856,420.00元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914.60元由原告广州中爆安全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芳芳
审 判 员 孔祥群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