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华恒信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延怀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九曲工业区新浦路3号。
法定代表人:骆德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怀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华恒信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雁东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怀能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怀公司)、北京京华恒信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恒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80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星公司上诉称:原审两位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也有权审理本案。而且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可以避免上诉人产生额外的交通差旅费和时间。故瑞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瑞星公司的上诉,延怀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京华恒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延怀公司系依据其与京华恒信公司、瑞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怀柔区“煤改电”项目框架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京华恒信公司、瑞星公司向延怀公司支付安装费余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两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京华恒信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原审被告京华恒信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瑞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瑞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黄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