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5民初36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幸福村花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良,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郑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被告***、被告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良、被告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562.88元(不含被告垫付款);2.判令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18时,***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金龙大街与花山二路交汇处时,与***载乘马腊荣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马腊荣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腊荣无责任。***受伤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查,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系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员工。鄂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中的两名伤者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21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有派人看望伤者,买水果等花费了1379元。我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9816元,护理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中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责任划分比例中,***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未戴头盔,且其逾期未年审,达到报废标准,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2、***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减。3、本案中有两名伤者,请法院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的份额。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18时许,***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沿金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龙大街与花山二路路口变更车道向右转时,遇***驾驶鄂A×××××二轮摩托车载马腊荣沿金龙大街同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马腊荣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8】第420115C18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腊荣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侧第4肋骨不全骨折、左侧肩胛冈部软组织损伤、胸腹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全休四周”等内容,医疗费用为9816元,系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给付其护理费500元。
另查明,***系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系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中,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马腊荣书面承诺放弃此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分配,原、被告方均表示同意。***提交了和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工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误工费;但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应提供至少一年的银行流水以证明事发前有固定工作,事发后半年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且其系轻伤,没有伤残鉴定,不应有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中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所在单位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由于鄂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本院判决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直接进行赔付。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意见,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予以准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主张的医疗费9816元,有医疗票据提交,本院予以支持;2、其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偏高,上述二项项费用本院按每天50元的统一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各支持850元;4、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1640.10元;5、其主张误工时间28天,有出院医嘱“全休四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考虑其因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天;6、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考虑其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状况,酌定支持340元。关于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看望伤者买水果等花费的1379元,系其看望伤者自愿支付的相关费用,***对此认为属于人之常情,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42.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681.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1.20元);
二、由原告***返还被告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垫付款10316元;
综上一、二项及本案诉讼费的承担情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31.65元,代原告***返还给被告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1021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燕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绍红
书 记 员 杨 宏
赔偿明细:
(一)医疗限额
1.医疗费:98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
3.营养费:850元(17天×50元/天)
1-3项小计:11516元,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1.20元{(11516元-10000元)×70%}。
(2)残疾限额
4.护理费:1640.10元(35214元/年÷365天×17天)
5.误工费:2701.35元(35214元/年÷365天×28天)
6.交通费:340元(酌定)
4-6项小计:4681.45元,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4681.45元。
由中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681.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1.20元。
注:武汉明亮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垫付了10316元(9816元+500元)。
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
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账号:32×××88
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
清算行号:829118
行号:102521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