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国际商贸城东大门77栋。
法定代表人:谢宜红,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42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星宇、罗武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478.5元及盈利提成2300元。理由是双方协议约定盈利提成23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给该公司员工,该提成不属于被上诉人所得工资;被上诉人的离职申请没有写明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盈利提成,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在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明确了聘用期间的薪资待遇。2015年1月,***被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聘为售后主管,全面负责公司售后管理工作,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售后主管任职协议中约定了***的薪资待遇,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015年4月一直按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给***。2015年5月-7月,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从***的赢利提成中扣除了2300元,***也因此多次向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意见,未果。2015年7月31日,***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后离开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在离职后,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仍有2015年7月预留20%的工资1183元和质保金500元未返还给***。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21元/月。嗣后,***向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袁人劳仲案字[201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478.5元;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向***支付预留工资、克扣工资、质保金共计3983元,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宜春市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袁人劳仲案字[2016]0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已确认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在***辞职后尚有2015年7月预留20%的工资1183元和质保金500元未返还给***,故本院依法确认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存在未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诉称预留***工资1183元和质保金500元是公司工资发放和绩效考核的一种管理办法,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管理办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不予采信。现***于2015年7月31日向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提出辞职,虽然辞职时未写明辞职原因,但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纪要第八条“劳动者虽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但确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而迫使其辞职,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向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32478.5元(3821元/月*8.5个月)。对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扣除***的赢利提成2300元,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诉称系履行其与***签订的任职协议的约定,但未提供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袁人劳仲案字[2016]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478.5元、预留工资1183元、盈利提成2300元、质保金500元,合计人民币3646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币5元,由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争议的2300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2300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上诉称,其所扣留的2300元是双方所签订的《宜春恒信暖通售后主管任职协议书》中第二条“……公司维修保内、外纯利的50%,不含管理费用”所指的管理费用,该费用是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部门员工彭小林和彭家财的底薪。但该条同样规定了盈利提成属于被上诉人的薪酬待遇,且该条所指的“管理费用”具体指的是哪些费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也未举证说明。另外,彭小林与彭家财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公司员工薪酬也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公司支付,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应当扣留被上诉人盈利提成用于发放上诉人公司员工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扣留了被上诉人盈利提成2300元及保证金500元未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报酬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春市恒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若凡
代理审判员 李星宇
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