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赣立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法定代表人:江换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新禾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约定经双方合意一致,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法律规定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本案应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被上诉人永新禾水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第11.6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起诉讼,由南昌公路运输法院裁决。而事实上南昌公路运输法院并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使如中铁二十四局上诉所说双方约定的是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双方的约定管辖也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起诉讼,由南昌公路运输法院裁决。因南昌公路运输法院根本不存在,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该管辖约定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吉安市和永新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吉安市,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