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铁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男,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教敷巷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吾俊,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被告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吾俊、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驾驶苏A×××××号货车,在进入铁心桥大街时,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易展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易展公司已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9718.50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自身仅系被告易展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易展公司承担。
被告易展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易展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易展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展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960.30元、护理费462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证据不充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太保深圳分公司仅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进行核实,查明有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依合同约定确定太保深圳分公司的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核实肇事方有无垫付费用,若有请法院进行抵扣;4、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5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责范围,太保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易展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进入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时,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自行车受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编号为320114130007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4年7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易展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易展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易展公司已为***垫付了医疗费44960.30元、护理费46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企业信息查询表、病历、病假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户口簿、护理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权利受到侵权人行为的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系被告易展公司的驾驶员,且在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易展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关于太保深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
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原告支付医疗费1757.7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4960.30元,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6718元,其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费8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但经庭审核对,医疗费中已包含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易展公司均认为标准过高,对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60天×15元/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70天,每月3200元,共计产生28800元的误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并提出原告虽然年龄已过退休年龄,但并没有收入来源,现靠给他人从事家政服务维持生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庭审释明,原告自愿将误工期限降为6个月,本院结合案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780元(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6个月)。
5、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42天被告已垫付护理费4620元,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8天。原告主张出院后48天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出院后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4620元护理费为根据伤情治疗在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扣减,但出院后48天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案情及伤情实际酌定为每天50元,护理费合计应为7020元(4620元+48天×50元/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案情及伤情治疗实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2060.80元(32538元/年×16年×0.1),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十级,其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778.80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84160.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37618元。在上述各项损失中,被告易展公司垫付医疗费44960.30元、护理费462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易展公司,其中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将被告易展公司的垫付款11962.3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易展公司,太保深圳分公司应将被告易展公司的垫付款37618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易展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84160.80元(其中11962.30元部分应直接赔付给被告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7618元(因该款系被告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09元,由被告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陈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