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雨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韩磊、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展土石方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教敷巷6号。
法定代表人:施宁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武,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民西街26号。
负责人:杨艳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勤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太保新疆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武、被告太保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5时40分,苏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雨花台区银桥转盘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和车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786.67元。
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保险情况无异议,苏某某系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新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车辆的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在提供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证上显示的为货运,实际上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依据保险法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保险人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下应当告知保险公司,本案被保险人没有告知,故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5时40分,在雨花台区银桥转盘处,苏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疏忽观察,采取措施不当,遇**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两肺挫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下肢异位骨化”,行“左大腿异位骨化切除术”,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
2013年3月20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7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另查明,苏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在原告**就医期间垫付医疗费38456.13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9930元(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另垫付38456.13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90天即135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合计49736.13元。
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70元/天计算79天、出院后50元/天计算11天即6080元、误工费本院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170天即838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酌定525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计144509.40元。
另物损(三轮车)本院酌定1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明细清单、暂住证、工作证明、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机动车方与原告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责分担。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超额39736.13元,应由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23841.67元,原告**承担15894.4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44509.40元,超额34509.40元应由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20705.64元,原告**承担13803.76元,合并计算超出交强险外应由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承担44547.31元,扣减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已垫付的38456.13元,实际尚需承担6091.1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该超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原告主张的取药费150元因无医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丧失劳动力程度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所提交证据仅能反映在南京务工、收入情况并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经审核,原告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伙食费不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肇事车辆由非营运改为营运未告知保险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投保时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且肇事车辆系在公司内部履行职务,并非在社会上营运,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三责险范围内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191.1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9元,鉴定费236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449元由原告**负担1724元,被告易展土石方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田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