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4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教敷巷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展公司)、原审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展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系易展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无书面运输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未与易展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亦未有过结算凭证。1.一审判决仅凭2016年2月4日的收条上有“**”的签字即对尚欠54万元运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收条上并无**的签字,且加盖有南京乐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栩公司)的公章,这说明案涉业务是易展公司与乐栩公司之间发生,与**无关。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易展公司起诉时将乐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提及,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
易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易展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收条、短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均证明**与易展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收条上对运输渣土、黄土的价格及总价、已付费用等作了明确记载,短信中亦有催要款项的内容,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银行交易记录也可以印证支付润和软件园运输费的事实,***的陈述印证了易展公司的意见,加盖乐栩公司的印章仅仅是为了增加信誉度,乐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二、**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系乐栩公司的股东,乐栩公司在收条上盖章亦证明其与**的关系。三、一审中经释明,易展公司已同意撤回对乐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予以准许。
易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易展公司运输费5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易展公司系土石方运输公司,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起易展公司联系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晶公司)、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顺公司)共同为**在雨花台区润和软件园的项目提供运输渣土、黄土等服务。经结算,运输费总计为5428170元。后**陆续支付部分运输费,经最后一次结算,**签字确认尚欠易展公司54万元。为维护易展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展公司系土石方运输公司,经他人介绍认识**。2013年起易展公司联系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晶公司)、南京万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顺公司,收条上写为***公司)共同为**在雨花台区润和软件园的项目提供运输渣土、黄土等服务。经结算,运输费总计为5428170元。后**陆续支付部分运输费。2016年2月4日,双方再次结算,**签字确认尚欠易展公司54万元。后易展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易展公司为**的项目运输土石方,双方结算后,确认***欠易展公司运输费54万元,**应当支付。对于易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易展土石方基础有限公司运输费5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易展公司提交乐栩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系乐栩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经质证,**对乐栩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乐栩公司的股东。
易展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易展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收条上**的签名持有异议。针对一审中易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1.收条列明的对账内容属实,但对账的主体是乐栩公司而非**个人;2.对短信往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催要款项的记录,但内容写的很清楚是到乐栩公司见面,可见主体应当是乐栩公司。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6日,易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短信联系,催要款项,**陈述“徐州的款要正月底到”、“款一到立马汇给你”、“正月底肯定付款”、“致与(至于)余款应该与华总对清楚,华总讲的,你们还欠发票未付”。***一审庭审中陈述“合同是南京永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伟公司)和润和软件园签订的,因为工程是我负责的,**挂靠永伟公司,实际上是**个人做土方,**请了易展公司拖土方,最后经结算欠了54万元。**是乐栩公司的股东,但是涉案工程和乐栩公司没有关系,是**个人行为。”,还确认收条上乐栩公司的印章是其加盖。
**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案涉收条上“同意**”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并明确若鉴定结论是其所写,认可该收条项下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2018]文鉴字第38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经检验,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的笔迹特征符合点数量偏多、质量较高,其特征总和基本反映出了同一人的书写特点。笔迹鉴定中样本材料的全面性和充分性至关重要,鉴定意见是依据检验时所用的送检材料的鉴定条件作出的,根据现有检验情况,宜作出倾向性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案涉收条上检材“同意**”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预交了鉴定费用6560元。经质证,易展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到庭陈述“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非确定性和无法出具,非确定性以程度高低分为极可能、很可能、可能,本案属于很可能,很可能就是倾向性意见”,在回答“你们从专业角度,很可能范围按照正常理解应认定是‘是’还是‘非’”时,鉴定人员回复“倾向于的结论是‘是’”。
二审期间,万福顺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易展公司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万福顺公司声明润和软件园运输费用已与易展公司结清,易展公司主张54万元债权无本公司债权。顺裕晶公司亦于同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易展公司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顺裕晶公司声明对**运输费债权同意全部由易展公司一并主张。该两份说明下方均加盖有两公司公章,并加盖有法定代表人印鉴章。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易展公司提交的短信往来、鉴定意见书、万福顺公司和顺裕晶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关于易展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首先,案涉收条列明的权利主体为“南京易展、顺裕晶、***”,易展公司系权利主体之一,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次,易展公司持有案涉收条的原件,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收条系主张权利的直接凭证,易展公司将之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二审中,万福顺公司、顺裕晶公司均已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易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收条项下的全部债权。因此,易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当事人。
二、关于**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首先,**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其被告身份提出抗辩;其次,***作为案涉业务和付款的具体经办人,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运输合同的主体系**而非乐栩公司,并明确印章系其个人加盖,并非乐栩公司的意思表示;再次,易展公司在一审提交与**的短信往来中,**认可应付款的事实,并未明确付款主体系乐栩公司;第四,二审中,**申请司法鉴定时明确若结论是其本人所写,则认可收条项下的款项由其个人支付。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已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于认为2015.2.6的《收条》上检材‘同意**’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金陵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的专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易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和二审中的鉴定意见书,易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具有证据优势,应认定**系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适格被告。因**对案涉收条载明的对账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应按收条载明的内容向易展公司支付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鉴定费656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