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82民初35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治中,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治中的起诉,本院准其所请;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住院天数、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保险公司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姜俊,被告新水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新水建设公司的员工邵治中驾驶浙A××号轿车行驶至建德市,因不按规定会车碰撞到正常行驶由原告邵振彬驾驶的浙A××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治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振彬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司法鉴定结论:2017年10月25日,本院委托的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颈髓损伤等,经审查其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票据认为无不合理医疗措施情况;住院期限以75日为宜;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左右,护理时间为75日左右,营养时间为75日左右。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287元+36608.6元-4639元=33256.60元。(已扣除不合理住院期间费用:诊查费152元、静脉输液治疗费162元、一般护理费150元、等级护理375元、床位费3800元,合计46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75天*50元/天=3750元。
3.营养期限75天,营养费参照30元/天标准计算(75天*30元/天)为2250元。
4.误工期限120日,误工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385元/年/365日*120日标准计算为18537.53元。
5.护理期限75天,护理费参照原告主张130元/天标准计算为9750元。
6.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
7.车辆修理费:18674元。
8.施救费:600元。
以上合计87218.13元。
六、鉴定费:2100元。
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新水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36608.60元、施救费600元。
八、原告邵振彬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4656.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新水建设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水建设公司承担。被告新水建设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不合理的住院期间产生的诊查费、静脉输液治疗费、护理费、床位费等合计4639元;并同意承担2000元非医保费用;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药费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因本次事故减少的误工证明,如不能提供则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300元;修理费、施救费认可。同意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理赔。
反诉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2100元。事实理由:反诉被告***起诉时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高,公司与其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与邵振彬的主张相差较大,故要求邵振彬承担鉴定费。反诉被告***认为,鉴定是保险理赔核定的工作之一,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论并非完全否决原告的主张,也不应由原告一人承担。
九、争议解决
1.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鉴定费,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主张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邵振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7218.13元,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687.53元(10000元+9750元+18537.53元+4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9322元(87218.13元-40687.53元-垫付款37208.60元)。被告新水建设公司的垫付款,扣除非医保费用2000元外,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邵振彬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0687.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邵振彬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932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理赔款35208.60元;
四、驳回原告邵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鉴定费损失700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计583元,由原告邵振彬负担58元,被告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7元,反诉被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