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建民初字第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翁建红(特别授权),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建德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馨。
被告建德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工程公司)、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建红,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新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云诉称:2007年7月,被告城建工程公司与建德市欣业管道安装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4日变更登记为新水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原欣业管道公司)共同从建德市大同镇人民政府承包了大同镇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运输废弃土石方。2007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驾驶浙01-50066号小型拖拉机在大同镇溪口村村道施工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所驾拖拉机撞上位于路边的属于村民冯小巧家的围墙,造成围墙倒塌,所倒塌的砖块压伤原告与冯小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萧山医院治疗,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脊髓损伤后遗症等,构成壹级伤残。被告毛发林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其所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未经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冯小巧无责任。2010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案经建德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被告***的驾驶行为与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原欣业管道公司不当选任行为对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判决生效后,被告城建工程公司与新水建设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之后,原告因下肢瘫痪,长期卧床引起褥疮,多次前往建德市大同医院溪口卫生院治疗。其中,2013年2月前的费用人民币12844.69元,经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决由各被告赔偿。2013年3月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392.34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发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474.64元,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新水建设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917.70元,被告***与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新水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建德市大同医院溪口卫生院门诊病历4份、医疗费收费收据4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人民币16392.34元。
2、(2012)杭建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经法院判决确认应由被告***承担70%,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新水建设公司承担30%,且被告***与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新水建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
被告毛发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城建工程公司与新水建设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原欣业管道公司与被告毛发林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就算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原欣业管道公司与被告毛发林系承揽关系,各方也仅能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三、原告已经获赔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褥疮系因家属护理不当等多种原因造成,因此产生的费用不能再要求各被告赔偿。
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新水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发林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城建工程公司、新水建设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褥疮系因护理不当引起,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须经司法鉴定才能确定。对其中2014年12月10日的发票,认为系治疗感冒发生的医药费,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二、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城建工程公司与原欣业管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与余建云现有疾病褥疮有无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回复称,原告在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评定时,其伤情已稳定,医疗终结,故不宜评定其后的医疗及损伤情况,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证据1,原告认可治疗感冒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28.16元,表示将该款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除原告感冒药收费收据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6392.34元,治疗感冒用药费用为人民币166元,合理用药费用为人民币16226.3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被告城建工程公司与原欣业管道公司共同从建德市大同镇人民政府承包了大同镇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运输废弃土石方。2007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驾驶浙01-50066号小型拖拉机在大同镇溪口村村道施工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所驾拖拉机撞上位于路边的属于村民冯小巧家的围墙,造成围墙倒塌,所倒塌的砖块压伤原告与冯小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萧山医院治疗,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脊髓损伤后遗症等,构成壹级伤残。被告毛发林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其所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未经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冯小巧无责任。2010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审理,确定被告***的驾驶行为与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原欣业管道公司不当选任行为对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工程公司与原欣业管道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因下肢瘫痪,长期卧床引起褥疮,多次前往建德市大同医院溪口卫生院治疗。其中,2013年2月前的费用人民币12844.69元,经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由各被告赔偿。2013年3月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392.34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方案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现原告以发生了新的费用为由,再次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建工程公司与新水建设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原案审理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处理。被告城建工程公司与新水建设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原告家属护理不当造成的,而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原欣业管道公司已经支付相应护理费用,故原告不应再获赔偿。经查,原告受伤致残长期卧床,引发褥疮实属难免,因此增加的开支应属合理费用。对被告城建工程公司与新水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述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再支付原告余建云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358.44元,被告建德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余建云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867.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与被告建德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元,由被告***负担74元,被告建德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新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