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特511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知识城)九佛建设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申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嗣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江苏竹箦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煤矿。
法定代表人:汤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慧,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竹箦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2700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浩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8)穗仲案字第27001号仲裁裁决;2.由竹箦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事实及理由:竹箦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均未达到付款条件,浩蓝公司无义务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浩蓝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前提条件是整体项目工程验收,但涉案物品涉及的项目工程至今都未进行竣工验收,应收账款对账并非认定浩蓝公司需支付款项的证据。双方进行对账仅是会计业务及规范的需要,具体浩蓝公司应在什么时候支付、支付多少必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具体约定,竹箦公司不能据此认为浩蓝公司在涉案工程未整体验收的情况下需要支付款项。附条件付款的约定是竹箦公司充分考虑到项目工程本身可能存在验收周期长的情况下接受的,无论是竹箦公司抑或是广州仲裁委都应予以遵守和尊重该条款约定。竹箦公司不能在取得供货资格后又违反双方约定,通过仲裁的途径提前要求浩蓝公司支付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款项,这明显违反合同法和诚信原则。针对项目工程验收问题,浩蓝公司也在积极要求业主单位进行整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属援疆项目,浩蓝公司也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援疆指挥部进行协调验收问题,但目前仅完成初验阶段,并未完成项目的终验。因此浩蓝公司对项目未整体验收不存在过错。关于竹箦公司的设备款项,浩蓝公司需结合项目工程中业主单位的支付进度进行支付的,做到专款专用,但目前业主单位并未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浩蓝公司无法支付竹箦公司款项,这也是约定工程整体验收后支付相对应款项的目的所在。综上,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也是竹箦公司充分考虑项目情况验收情况后接受的条款,竹箦公司应遵守双方约定,待项目整体验收后再行主张相应的款项。浩蓝公司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穗仲案字第27001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竹箦公司答辩称: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浩蓝公司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是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是否存在伪造或隐瞒的情形,而浩蓝公司的申请理由显然不属于伪造和隐瞒证据,浩蓝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浩蓝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4年,浩蓝公司(购方)与竹箦公司(销方)在广州共同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P8514-04-02),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纠纷及处理: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时,由合同签订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结论,双方无条件执行。”
广州仲裁委依据上述《购销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了竹箦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竹箦公司仲裁请求浩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仲裁费由浩蓝公司承担。广州仲裁委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27001号仲裁裁决,裁决浩蓝公司支付竹箦公司货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仲裁费由浩蓝公司负担。
审查中,浩蓝公司向本院陈述:其明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涉案项目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其所主张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即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范围具体是指涉案工程经未验收竣工,仲裁庭不应当裁决其向竹箦公司支付货款、违约保证金,仲裁裁决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浩蓝公司与竹箦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无法协商时,由合同签订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该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执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免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竹箦公司与浩蓝公司之间产生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广州仲裁委依法有权裁决该纠纷。浩蓝公司以仲裁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浩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经未验收竣工、仲裁庭不应当裁决其向竹箦公司支付货款、违约保证金等,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范畴,浩蓝公司主张属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系其对法律的不当理解。浩蓝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依法不作审查。
综上,浩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徐玉宝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伍静怡
王嘉宝
罗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