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91民初1087号
原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孙丁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6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绿化苗木用于其施工的山东莘县道路工程。合同总造价1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将1260130元的苗木运送被告施工地点。被告检验合格后签字接收。在苗木裁植过程中,原告合理安排施工,严把质量关。施工完毕后将苗木移交验收。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扣除死亡苗木及养护费用后最终确认支付原告苗木款共计962000元。但令人意外的是,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开始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苗木款642000元未能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本案***确系公司工作人员,***是该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由于其本人已从公司离职,且在工作交接的时候并没有提到本案原告诉争的货款,欠款情况无法核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莘县绿化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价值135万元的苗木。后经原告和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莘县绿化项目部共同核对,原告***共供应苗木价值126013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时任莘县绿化项目部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1260130元苗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离任时未交接该笔欠款,导致不能核实原告***提供的苗木现场存活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离任时的工作交接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告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至于原告***提供的苗木现场实际成活的数量和价值,原告***主张经被告***核对,扣除死亡的苗木及5万元的管理费用,被告公司应支付962000元,已支付32万元,拖欠642000元。被告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低于原被告认可的实际供应数额,属于原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拖欠的款项少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还款的时间进行过约定,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其起诉之日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时任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莘县绿化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其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42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计5,110元,由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依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