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91民初62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孙丁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斌,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男,199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斌,被告市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9041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邯郸市胜德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德公司)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自胜德公司购买型号为24*1515+140接地极261根,型号为50*50*5*2500预埋件236根,货款共计84100元。胜德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市政园林公司至今未付货款。2021年4月10日胜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胜德公司将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所享有的债权84100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对于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胜德公司通知了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即享有了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原告自2017年左右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分三次欠原告货款84941元,该三次欠款均由其单位项目经理“张智勇”在销货清单上对收到货物的数量和货款金额进行签字确认。对于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该三笔欠款84941元连同原告受让胜德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84100元,原告对被告共享有债权169041元。被告市政园林公司隶属于市政集团,市政集团负有偿还责任。

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总发生额为84941元,公司已付87434元,不存在欠款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认可欠胜德公司84100元,与胜德公司无异议,同意给付胜德公司。

被告市政集团辩称,公司不是该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未发生此项业务往来,不存在欠款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与案外人胜德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购买胜德公司接地极和预埋件,货款总额为84100元。胜德公司供货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至今未付款。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对拖欠胜德公司84100货款一事没有异议。2021年4月10日胜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胜德公司将上述债权84100元转让给原告。

另外,原告曾向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提供法兰盘、接地极、预埋件等货物,市政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张智勇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0日,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原告法兰盘、接地极、预埋件等货物共计价款84941元。

再查明,2017年7月19日市政集团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39920元,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37514元,合计转款8743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认可与胜德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认可欠胜德公司货款8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胜德公司与原告***2021年4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胜德公司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享有的债权841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债权转让,享有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债权84100元,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胜德公司2021年4月1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中,虽不能显示胜德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已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视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按照通知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给付货款841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84941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提供法兰盘、接地极、预埋件等货物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智勇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0日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签名确认,对该销货单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照销货单上确认的货款数额给付原告***货款84941元。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给付货款849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欠付原告84941元货款已给付,且存在超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时间均在2017年,而被告市政园林公司项目经理张智勇签字确认的供货销售单上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0日,被告市政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主张已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之间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21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被告市政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因买卖关系发生纠纷后,应由市政园林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市政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90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加计30%标准给付至欠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1元,减半收取计1841元,由被告邢台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涵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继国

书 记 员 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