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91民初859号
原告: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453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4534.10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部分工程。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净化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工程总价1516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工程,且已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94534.1元。
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该工程未验收、审计,且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导致医院停止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故该款项未到付款时间,且被告已付款958050元,尚欠原告金额558050元。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医院未能取得黄山杯或**奖,被告有理由从工程尾款中扣除20万元作为被告的经济损失。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整改,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最终寻找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该项花费105936元,以上共计30593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剩余款项未到期,请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承接被告发包的工程后,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94534.1元,合同总金额1516100元,扣除被告958050元,剩余工程款为558050元,税金36484.1元应由被告支付,故诉求为594534.1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总金额为1516100元,第八条约定合同金额不含税,合同金额为税后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缺乏依据,原告应当承担增值税发票税金。原告提交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在邮件中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负责人***已向原告发出邮件提到医院的报修率较高,以及被告多次垫资维修费、报验费共计114071元,也着重指出该费用从原告的工程尾款中扣除。原告提交证据三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数额为872823.18元,税金是36484.1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税金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具体数额模糊不清,无法判断真实性、无法判断税率及税金。被告提交证据一往来联系函及资料共12页,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一直未尽到维修义务;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提交证据二空调设备购销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关于案涉工程的维修项目,被告找到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为此花费105936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三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原告未积极履行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被告提交证据四原、被告及第三方安徽叁祥商贸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两份,证明原告的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中包含六安市中医院的项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签名的真实性需要核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证明效力,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净化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516100元,合同工期90天(以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消毒供应中心按《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第1部分:管理规范》、《安徽省医院CSSD检查验收评分标准(试行)》以及最新国家医院消毒供应规范、标准进行施工验收,且必须保证总包单位申报”黄山杯”,争创”**奖”评审,达到验收评审要求,如出现因原告原因造成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申报”黄山杯”或争创”**奖”不成功,被告将给予原告20万元的经济处罚;本工程按进度付款,依据现场监理单位总监和被告现场代表核查后的工程阶段完成进度工作量的进度款申请表,经跟踪审计单位审定及甲方确定后,按月完成进度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按审核后的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进度款的90%,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免费保修期限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8050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找第三方维修完毕共花费105936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对案涉工程情况进行了整体说明,该邮件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已支付工程款958050元,未支付工程款558050元,因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及遗留问题,根据双方协商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垫资114071元,尚欠原告4439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提交证据,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3979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以工程未验收、质量不符合约定拒不付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应予支付。通过原、被告所交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为此垫付维修费及处理遗留问题的费用114071元,被告主张应扣除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获得相关奖项,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原告工程款20万元。因涉案工程仅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未获奖项系因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故被告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除合同约定工程款外,被告还应承担税金36484.1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43979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以本金4439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2.5元,由原告承担1167元,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