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新华医疗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135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东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8259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9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关于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净化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六条第3.2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进度款的90%,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该工程并未最终验收,也未审计,且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医院停止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另找第三方施工单位维修。故该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投入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错误。2、根据合同第四条,如出现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申报”***”或争创”**奖”不成功,上诉人将给予被上诉人20万元的经济处罚。现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医院未能取得”***”或”**奖”,故上诉人可依合同约定从被上诉人的尾款中扣除2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在邮件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同时案涉工程早在2012年就已经完工,且医院早已投入使用,已超过质保期。质保期是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而不是无限期。没有及时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竣工验收的组织者应该是发包单位及作为总承包人的上诉人,而非作为受分包的答辩人。2、上诉人认为应扣除被上诉人20万元作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是否申报过”***”或争创”**奖”,或争创奖项过程中因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未获奖。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只是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工程而已。
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453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4534.10元为本金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消毒供应中心净化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516100元,合同工期90天(以监理单位开工令为准);消毒供应中心按《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第1部分:管理规范》、《安徽省医院CSSD检查验收评分标准(试行)》以及最新国家医院消毒供应规范、标准进行施工验收,且必须保证总包单位申报”***”,争创”**奖”评审,达到验收评审要求,如出现因原告原因造成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申报”***”或争创”**奖”不成功,被告将给予原告20万元的经济处罚;本工程按进度付款,依据现场监理单位总监和被告现场代表核查后的工程阶段完成进度工作量的进度款申请表,经跟踪审计单位审定及甲方确定后,按月完成进度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按审核后的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进度款的90%,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免费保修期限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58050元,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找第三方维修完毕共花费105936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对案涉工程情况进行了整体说明,该邮件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已支付工程款958050元,未支付工程款558050元,因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及遗留问题,根据双方协商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垫资114071元,尚欠原告4439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提交证据,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3979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以工程未验收、质量不符合约定拒不付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应予支付。通过原、被告所交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为此垫付维修费及处理遗留问题的费用114071元,被告主张应扣除的辩解,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获得相关奖项,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原告工程款20万元。因涉案工程仅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未获奖项系因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故被告上述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除合同约定工程款外,被告还应承担税金36484.1元,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43979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以本金44397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2.5元,由原告承担1167元,被告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是否已到付款期限,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二、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未得到**奖项、***奖项是否因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有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进度款的90%,工程办完结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该工程未经过最终验收、审计,且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最终只能寻找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该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已超过质保期,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亦非工程验收的主体,工程验收主体是安徽省六安市中医院与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审计为由,主张涉案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申报***或争创**奖不成功,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给予被上诉人20万元的经济处罚,该20万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中扣除,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申报***或争创**奖不成功是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东莞市思拓空气净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万元经济处罚款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