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330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红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97970Q。
负责人:李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腾,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群,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平度市,现住平度市。
被告:高飞,女,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平度市,现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广场路东端路南文化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64726552Q。
法定代表人:沈伟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聪,女,系该公司销售主管,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群、高飞、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腾,被告**群、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群、高飞偿还借款本金427367.68元、至2021年8月25日的利息5690.06元,合计433057.74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2021年8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群、高飞名下位于平度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群、高飞、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群、高飞从原告处贷款47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平度市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群、高飞自愿以上述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截止到2021年8月25日,被告已逾多期未正常还款,欠原告贷款本息433057.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在我已经把前面所欠的本息已经偿还,请求后期仍然按照原来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高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群、高飞于2018年1月13日与我司签订购房合同,2018年3月14日**群、高飞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2018年3月20日被告**群、高飞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7月10日办理交房时间,2020年5月9日我司开具全额发票,到现在为止被告**群、高飞一直居住在平度市,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群、高飞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群、高飞向原告借款475000元,用于购买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度市户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方式,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的担保方式,由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2年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群、高飞以其购买的位于平度市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群发放贷款47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期为2048年3月3日,执行利率年利率5.39000%,逾期利率8.08500%。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截至到2021年8月25日,被告**群、高飞尚欠借款本金427367.68元,利息5690.0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群、高飞又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截至2022年4月24日,被告**群、高飞尚欠借款本金411490.24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度市户,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群、高飞交付,并于2019年8月21日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2020年5月9日,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群、高飞出具购房发票,被告**群、高飞于2021年6月1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购房合同、物业费收据、预售许可证、大权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群、高飞、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群发放贷款,而被告**群、高飞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群、高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群、高飞购买的位于平度市户,已于2021年6月1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2年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2023年6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群、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411490.24元(截至2022年4月24日);
二、被告**群、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对被告**群、高飞位于平度市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23年6月15日。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8元,由被告**群、高飞、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潘汝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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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账号:9820××××8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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