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3041号
原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广场路东端路南文化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号:91370283564726552Q。
法定代表人:沈伟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庆,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245.9元、利息22962.75元、诉讼费3138元,合计76346.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花园小区23栋1单元2层201户楼房一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6346.65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提出申请解除合同、退回所购房屋,并承诺配合原告办理撤销该房屋网上备案登记信息等相关手续,同时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迟迟不予协助办理和赔偿损失。为此,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情况。
2、(2019)鲁0283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未偿还房屋贷款,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后,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垫付了剩余还款。
3、违约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造成违约,原告向其通知缴纳相关的违约费用。
4、被告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清楚自己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申请解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
5.被告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在证据2判决书下来后,原告把被告叫去,原告把证据3、4、5都打印好了,让被告签字,被告看了后,本来不想签字,但是原告说没有事,你签字就行,当时原告承诺说让被告先签上字,双方可以协商,如果被告愿意要房子,让被告把尾款、违约金及利息拿上,并且违约金可以照顾,如果被告不愿意要房子,让被告把被告手中的购房合同交回,办理相关的退房手续,当时让原告说的被告就签字了。在这次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后,被告知道被告当时就不应该签字。被告签字的材料都是原告拟好的,肯定是对原告有利的。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花园小区23栋1单元2层201户楼房一栋,总价款为502459元;被告按揭贷款:首付款162459元,贷款3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67268.3元(其中包括首付款162459元及维修基金4809.3元)。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工商银行贷款34万元,借款期限20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鲁0283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本金323696.61元、利息8040.07元及2019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在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工商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2019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房屋合同及网上备案登记信息等相关手续,且同意原告从被告已交房款中扣除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或已发生的经济损失76346.65元(违约金50245.9元、利息22962.75元、诉讼费313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构成违约。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协商,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被告也同意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该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诉讼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人民币90921.65元(167268.3元-7634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原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人民币90921.6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新生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  景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