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3民初7358号
原告:***
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被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873元,评估费291.26元,误工费1047元,共计4211.2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所有的牌照为鲁B002GU轿车停放在平度市上海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西头时,被高处的坠物砸坏,后经鉴定车损为2873元。因第一被告为该小区的开发商,而第二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故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沪港公司辩称,我单位是开发商,已于2015年年底将房屋交付给物业,关系安全及维护方面都由物业管理。
被告新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车辆出事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是在小区内车辆受损。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度市上海花园小区由被告沪港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新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6月28日,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平度市上海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西头原告车库门口的鲁B002GU轿车被从高处坠落的上人口盖砸中,致原告车损,后经评估车损为2873元。在被告新厦公司提交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检查巡视记录表复印件中,2018年4月5日的巡视记录中显示”9-3单元上人口因修太阳能没盖好,歪”,2018年6月25日的巡视记录中显示”2-1单元上人口盖被大风刮断链子,摔在地上”。庭审中,被告新厦物业公司自认上人盖是由其负责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警证明、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新厦公司提交的书面温馨提示、照片打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检查巡视记录表复印件;被告沪港公司提交的综合验收合格证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通过被告新厦公司提交的巡视记录表复印件分析,案涉上海花园小区的上人口盖确实发生过脱落现象,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原告车辆被从高处坠落的上海花园小区上人口盖砸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厦物业公司自认上人盖是由其负责管理,其未恪尽管理义务,未及时消除案涉上人口盖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于原告车辆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车库门口,未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停放车辆,本案亦存在过错,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应适当减轻被告新厦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新厦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其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873元、评估费291.26元,共计3164.26元,被告新厦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1.41元,履行时间以十日内为宜,被告沪港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对于案涉上人口盖并无直接的日常管理责任,其对于原告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对被告沪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1.4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