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某某、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83民初181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胜利路367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283864080052F。
负责人:杜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91年1月5日生,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北京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64726552Q。
法定代表人:沈伟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聪,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3696.61元,利息8040.07元,共计331736.68元(截止2019年1月7日)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等。2。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平度市新区大道519号上海花园23-1-201户,抵押权证号:鲁2017平度市不动产证明0014910),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万元,期限20年的个人住房贷款,按月还款,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平度市新区大道519号上海花园23-1-201户,抵押权证号:鲁2017平度市不动产证明0014910);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促、上门催收等形式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但被告迟迟不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将剩余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替被告***偿还,但必须还款后,房屋所有权归还我公司所有。2、被告***在我公司所付的房屋首付款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1(二)-第9条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执行扣除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50245.9元和诉讼费。3、被告***必须配合我公司办理撤销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我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从被告***首付款扣除违约金和诉讼费,然后把剩余尾款支付被告***.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4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房屋抵押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坐落于平度市新区大道519号上海花园23-1-201户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抵押权证号:鲁2017平度市不动产证明0014910)。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696.61元、利息8040.07元的事实。
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4万元,借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抵押人***。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房产:平度市新区大道519号上海花园23-1-201户)。后原被告到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鲁2017平度市不动产证明0014910。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为平度市新区大道519号7-3-501,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广场路东端路南,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截止到2019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3696.61元、利息8040.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若违约不及时足额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23696.61元、利息8040.07元及2019年1月7日之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担保人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不超担保期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被告***将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本金323696.61元、利息8040.07元及2019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平度市新区大道519号上海花园23-1-201户一套,抵押权证号:鲁(2017)平度市不动产证明0014910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由被告***、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璐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