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3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上诉人所致。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车辆被从高处坠落的上海花园小区上人孔盖砸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判断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私自违章停车造成的。在上诉人管理的小区,有车库和规划的停车位,但被上诉人属于乱停车。其对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明显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作为企业,可以给予被上诉人***一定补偿。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873元,评估费291.26元,误工费1047元,共计4211.2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轿车停放在平度市上海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西头时,被高处的坠物砸坏,后经鉴定车损为2873元。因第一被告为该小区的开发商,而第二被告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故两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平度市上海花园小区由被告沪港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告新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6月28日,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平度市上海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西头原告车库门口的*******轿车被从高处坠落的上人口盖砸中,致原告车损,后经评估车损为2873元。在被告新厦公司提交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检查巡视记录表复印件中,2018年4月5日的巡视记录中显示“9-3单元上人口因修太阳能没盖好,歪”,2018年6月25日的巡视记录中显示“2-1单元上人口盖被大风刮断链子,摔在地上”。庭审中,被告新厦物业公司自认上人盖是由其负责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通过被告新厦公司提交的巡视记录表复印件分析,案涉上海花园小区的上人口盖确实发生过脱落现象,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原告车辆被从高处坠落的上海花园小区上人口盖砸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厦物业公司自认上人盖是由其负责管理,其未恪尽管理义务,未及时消除案涉上人口盖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于原告车辆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车库门口,未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停放车辆,本案亦存在过错,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应适当减轻被告新厦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法院认为被告新厦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其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873元、评估费291.26元,共计3164.26元,被告新厦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1.41元,履行时间以十日内为宜,被告沪港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对于案涉上人口盖并无直接的日常管理责任,其对于原告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对被告沪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被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1.4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沪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9张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没有停在停车位上,是违规停车。被上诉人**耀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的的车停在车库门前,没有任何过错。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由上诉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致。二、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否因其私自违章停车所造成并应否由其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及焦点二均涉及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接警证明,鉴定结论书及照片打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检查巡视记录表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从高处坠落的上海花园小区上人口盖砸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是对于物件致害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一般包含三个侵权责任主体:一是所有人。其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二是管理人。其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三是使用人。其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该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进行赔偿,但是他们仍然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除责任。损害发生后,被侵权人证明自己的损害是因建筑物等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第二,有损害事实。此处的损害,应当理解为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第三,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述物件的脱落、坠落等有因果关系。第四,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此处的过错,通常是指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本条所称之物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状态,以致物件缺少应当具备的安全性。如果没有特殊规定,《侵权责任法》关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等规定,依法可以适用。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被从高处坠落的上海花园小区上人口盖砸坏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认上人口盖是由其负责管理,其未恪尽管理义务,未及时消除案涉上人口盖存在的安全隐患,其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充分考量了被上诉人***未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停放车辆,存在过错的情形,对本案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了上诉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毕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