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02民初1013号
原告:铁岭市欣盛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道工人街52号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售后经理。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应诉,出庭,举证,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铁岭市欣盛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欣盛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市欣盛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及材料款93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公司帮助临时安装空调,被告先从原告处购置一台澳***调,价值1800元,被告又以个人办理保险缺少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元,之后被告又以***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司给安装空调的客户取走空调款现金3660元,被告又欠原告公司材料款3060元,总计欠款金额9320元。2018年8月9日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依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义务,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1800元空调款认可。***当时与我说,我给格力安装空调,格力给我交高风险保险800元,我个人没交过,是应该由公司承担,不是我借的800元。我没取走3660元空调款,我是在格力取的空调管折合人民币3660元,并不是现金。材料款3060元也是我在格力取的钢管,这些材料都安装到调兵山首尔足疗店工程(原告承包项目)上了。原告还欠我12000元人工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材料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我公司取走材料数量及数
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辩解我只是给格力安装空调,这些材料都安装到调兵山首尔足疗店。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所写,欠款事实),被告辩称是我
写的,是***让我写的,我在公司拿的材料,他让我给出欠条。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铁岭市欣盛夏商贸有限公司帮助临时安装空调,被告先从原告处购置一台澳***调,价值人民币18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高空作业保险垫付保险费人民币800元,之后被告又以***夏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司给安装空调的客户取走空调款现金366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取走材料(铜管、氟利昂、软风管、电线等)折款合计人民币3060元,合计欠款人民币9320元。2018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铁岭市欣盛夏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铁岭市欣盛夏商贸有限公司临时安装空调,原告支付被告安装工时费用,形成了合法有效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作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取安装空调材料等事实存在,被告拖欠空调材料及货款等费用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材料费用及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或者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欣盛夏商贸有限公司欠款合计人民币9320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