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4民初3063号
原告**和,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君,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被告姚秋生,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被告唐孙有,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临桂区金水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199099801B。
法定代表人周日清,执行董事。
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华,才湾镇武装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古羽,才湾镇司法所干部。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8月23日
开庭日期2021年9月28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秋生、***、唐孙有支付原告劳务款142570元;2、判令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唐孙有签定《施工合同协议》,被告***、唐孙有(甲方)把才湾镇金堂村食品加工厂房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形式承包本建筑,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单价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宜。2018年12月8日,原告和被告***、姚秋生、***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姚秋生、***、唐孙有催要工程款,但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金堂村食品加工厂是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发包给被告***、唐孙有、姚秋生、***。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和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姚秋生、***、唐孙有辩称:四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是实,但具体金额没有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没有将工程款付给四被告导致四被告没钱付给原告。四被告还增加了修建围墙的工程,该工程已完工,但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没有给付工程款。
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和与被告***、唐孙有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违法转包,合同无效。2018年,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堂村食品加工厂项目施工合同》,后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同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唐孙有、姚秋生、***,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唐孙有、姚秋生、***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和施工,违反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唐孙有、姚秋生、***与**和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2、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对《金堂村食品加工厂项目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给付工程款项责任。2019年1月23日,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648768.05元,报审核和复核通过之后,依法按3%扣除质保金49463元,截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分四次将工程价款1599305.05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付给了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对欠付工程款事由无需承担责任,没有给付义务,请求依法判决。
查明事实2018年2月7日,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堂村食品加工厂项目施工合同》,将金堂村食品加工厂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2月11日,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秋生、***、唐孙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承建的金堂村食品加工厂项目及永岁镇大岗村委两个建设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姚秋生、***、唐孙有。2018年4月25日,被告***、唐孙有(甲方)与原告**和(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将金堂村食品加工厂房屋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形式;承包的范围包括基础、主体、钢筋、木工、内外批灰、浇筑混凝土的人工工资,其中地面硬化、外架、内子外墙漆、天棚屋架、水电安装、防水工程等装饰部分由甲方负责,所有机械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60元,按图纸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组织人对承包的项目进行了施工。2018年12月8日,原告**和(乙方)与被告***、姚秋生、***(甲方)对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甲方尚欠乙方人工工资14257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定该工程造价为1648768.05元,报审核和复核通过之后,扣除了3%质保金,其余工程款1599305.05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意见原告**和与被告***、唐孙有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是一份劳务合同,原告**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并与被告***、姚秋生、***对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唐孙有对结算也没有异议,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由于被告***、姚秋生、***、唐孙有至今没有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原告**和诉请四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25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与被告***、姚秋生、***、唐孙有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和只是单纯地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和要求被告全州县才湾镇人民政府、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姚秋生、***、唐孙有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姚秋生、***、唐孙有支付原告**和劳动报酬142570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姚秋生、***、唐孙有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维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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