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4民初163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生,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志,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第三人: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金水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周日清。

第三人: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临桂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灵。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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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675元和违约金28383.5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补偿8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445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3445工程外联道路-土方、路灯、挡土墙两项建设工程。2019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沥青路面材料及人机劳务施工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并己交付。2019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工程款567675元,自从借款之日起,债务人计划于2019年6月10日前还清,如债务人逾期未还,债权人则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误工补偿凭据一份,写明支付原告误工补偿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第三人建安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与原告及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实际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据答辩人与被告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实际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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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第三人天源公司、建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天源公司未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天源公司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安公司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万福路党校对面长虹机械厂外联路,开工时间定在2019年1月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写明外联路沥青工程暂按490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元结算,总工程款为490500元,封油层按4元每平方米结算,总价为24525元,路口150米按6.5米结算为52650元,合计567675元,确认人**、见证人秧燕勤签字按手印。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工程款567675元,计划于2019年6月10日前还清,如债务人逾期未还,债权人则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可向违约方追偿律师费等。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误工补偿凭据》,内容如下:“因施工方于2019年1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遭到附近村民阻拦施工,导致施工方未能把工程当天顺利完工,**同意补偿给***误工费共计8000元。”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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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结算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结算单》、《借条》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67675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9年6月10日前还清,如债务人逾期未还,债权人则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可向违约方追偿律师费等。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67675元×5%=28384元。因遭到阻拦施工事件,原告**承诺的8000元误工费应当支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可向违约方追偿律师费,律师费25000元也应当支付给原告。另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7675元、违约金28384元、误工费8000元、律师费25000元,共计6290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0621元,原告承担1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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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682001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曦

人民陪审员 阮 岚

人民陪审员 关玉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余志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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