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1民初463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启,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金水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1999099801B。
法定代表人:周日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广西众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霜,广西众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阳朔县兴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阳朔县兴坪镇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7086197491。
法定代表人:唐维建,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阳朔县兴坪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坪供销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李雪霜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霜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坪供销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天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民工工资)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30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损失费335775元(以鉴定为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2019)桂03民终2533号终审判决应付唐祝贵、唐海明的工程款人民币237078.83元及以237078.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判决义务由二被告承担;四、被告***退还工程押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以兴坪供销社为甲方,以新恒基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甲方以土地出资与乙方合作,乙方投资建设,建设完成后由乙方独立经营并支付租金给甲方,到期甲方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新恒基公司同意被告***承建该工程,因被告***无建筑资质,经与被告天源公司协商,通过挂靠被告天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则按承包工程造价的2%给天源公司交管理费。之后,新恒基公司在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并取得有关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5月19日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挂靠天源公司承建工程后于2015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新恒基公司发出的阳朔县兴坪供销合作××楼项目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内容,包括:土方回填、基础垫层、土建主体、内外墙抹灰、外墙漆、水电安装、外墙面隔热保温、层面瓦安装及屋面保温等工程所属的劳务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注:乙方需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含搅拌机、塔吊、模板顶木、内外脚手架等一切施工工具)。合同工期150日历天(正负零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押金3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进场施工,2016年春节前施工到二号基础工程作完正负o/,春节过完后被告***通知原告因施工手续不全要求停工。2016年10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复工,施工部分为一号楼,二号楼继续停工。于是原告又按被告***要求施工一号楼。此期间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唐海明签订《钢管外架承包协议》约定:一、***将阳朔县兴坪镇供销社内、外架工程,面积约600平方米,分包给唐海明。由于二被告一是迟迟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二是建设资金不到位的原因,该工程施工至一栋三层钢筋框架搭建完毕后被告***又用通知原告停工。由于上述原因,2017年10月27日,新恒基公司向兴坪供销社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11月2日兴坪供销社向新恒基公司发出《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意解除与新恒基公司签订的合同。2018年2月13日,被告天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民工工资,原告121755元,唐海明93749元,及其它施工部分的民工工资包括以上二项一共360000左右。2018年8月20日,兴坪供销社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解除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兴坪供销社与天源公司签订的《阳朔县兴坪镇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工程合同书》,兴坪供销社支付天源公司工程款1620000元。但被告天源公司明知该工程实际劳务施工为本案原告及唐海明的情况下,工程款结算没通知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及唐海明。由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劳务工程款,也不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唐海明2019年1月10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桂03民终2533号终审判决,判决实体内容为:一、***应支付唐祝贵、唐海明延期租用钢管内、外架所产的工程款人民币237078.83元;二、被告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向唐祝贵、唐海明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37078.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天源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为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持。内容为:“本人***欠***在阳朔县××楼改造项目中的民工工资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该欠款:在2018年4月30日,结清给***,欠款人,***,2018年2月13日。”但二被告与原告对以下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各项损失,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8月10开工到2018年9月28日解除合同时止延期828天(总工期1128天合同工期150天-基础工期120天-春节休假30天),因此产生的延期损失费335775元,【守材料人工工资七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共21000元,机械台班损失费30000元(龙门吊一台,搅拌机一台,振动捧一台,弯曲机一台,调丝机一台)】,模板损失243750元(以上损失以鉴定为准),合同约定延期违约金41400元。并且(2019)桂03民终2533号终审判决的判决义务由二被告承担。由于二被告不守诚信,造成原告施工劳务费未能收到,并造成原告多项经济损失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原告之诉请。
被告***辩称:1、在2018年8月30日向***支付过5万元劳务费,实际本人只欠原告6万元劳务费。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方现在没看到相关的鉴定结论,因此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3、原告第三项诉请,原(2019)桂03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书义务主体是原告,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算被告***实际支付了该判决义务,也可以另行向原告***追偿。因此,在已经有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主体及相互关系的情况下,不存在通过另外一个案件的判决来改变原文书的判决结果。4、被告***认可收了原告***的3万元押金。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延期违约金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支持。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1、被告天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天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特别是工程延期损失费以及押金,因为除了民工工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外,其余费用应该由其和***之间结算。2、原告***本人亲自向被告天源公司书写了民工工资,一个是泥工组、钢筋组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因此本案***另行向***出具的欠条在事实上与被告天源公司也没有关系。3、天源公司在(2019)桂03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在2019年12月25日已被阳朔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扣掉269902.69元,该费用天源公司在本案中将提起反诉,向原告追偿,是否准予反诉由法庭裁决。4、本案案涉工程天源公司只是挂名,没有任何实际投资也没有享受相应的权利,因此,从合理公平的角度原告***也不应该向被告天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天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天源公司也已经将收到的所有款项给了***,连管理费和税都没有扣除,从实际利益的角度被告天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延期违约金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因此不应支持。
第三人兴坪供销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系法院档案复印件,盖章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施工时间150天,每平方380元及延期违约金50一天。
2、《钢管外架承包协议》复印件(系法院档案复印件,盖章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原告将钢管分包给唐祝贵他们施工。
3、欠条复印件、农工工资结算单复印件(系法院档案复印件,盖章原件已退回)、唐祝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系法院档案复印件,盖章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民工工资,总结算47万元,通过天源公司支付了36万元,剩下11万元由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
4、施工现场照片复印件12张(系法院档案复印件,盖章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停工时施工现场,原告施工情况、施工机顶、模板损失。
5、《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系法院档案复印件,盖章原件已退回)、《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系法院档案复印件,盖章原件已退回),拟证明由于被告天源公司与案外人新恒基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该项目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新恒基公司应付的施工工程款没有到位。
6、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三方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有建筑施工合同,***与天源公司是挂靠关系,判决书认定了停工的过错原因,造成钢架的停工损失27万多元。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天源公司明知工程是由原告劳务总承包的,也知道原告在其中的劳务又分包了有泥工组、钢筋组、钢架组,天源公司向***直接支付部分民工工资,以此证明天源公司应该对挂靠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后果。
8、收条二张,拟证明***收取原告3万元工程押金。
9、欠条一张、送货单五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模板、方条顶木、竹架板。
10、证明(周奇民、周顺连、许又展)一张、周顺连证明一张、许又展证明一张,拟证明开工的时间、机械损失、守工地时间及工资。
11、销售清单一张,拟证明购买机械设备。
12、施工设计图纸,拟证明通过图纸计算使用模板的量。
13、许又展证言、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开工时间大概是2015年8月10日,停工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
14、(2019)桂03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及的结算清单在(2019)桂03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在兴坪供销社缺资金未办理建设手续导致停工。
15、张水桥所写证明,拟证明是后面承包人张水桥所写,同时拟证明的内容是模板、方条、顶木、竹架板因停工时间太久造成腐蚀,日晒雨淋无法使用,并非是评估鉴定上所述的没有损耗。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所述欠条)一份,拟证明***收到***劳务费5万元。
被告天源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回单打印件一张,拟证明(2019)桂0321执586号案件扣划被告269902.69元,即对应(2019)桂03民终2533号判决全部承担的义务。
2、承诺书二份(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天源公司领取了泥工项目工资208506元及水电安装民工工资3260元,并承诺工资已经领取完毕,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其不能再向天源公司主张权利。
3、阳朔县兴坪供销合作××楼改造项目人工费付款数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全部结清给了***,共计473574元,***只是泥工项目的负责人,其他工资款与***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份协议原件持有者应该是原告***,其确另行从法院调取该份证据与真实的协议是否一致无法确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欠条复印件认可,对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不认可,对唐祝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不认可,因为欠条被告***承认有该事实,但已付5万元,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既不是原件也不是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因此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不能由该结算单推导出11万元劳务费,唐祝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施工情况、施工机顶、模板损失无法证实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天源公司也是受害者,鉴于当时新恒基公司已经与兴坪供销社解除了合作关系,案涉合同的施工已事实无法履行,因此同意解除,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证明赔偿钢架损失及工程款义务人是原告,被告清偿后有追偿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有合同关系,该费用的支付天源公司是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可能是后面补写的,5张送货单有2张是连号的,时间横跨了2015年、2016年、2017年,不同年份开具的送货单单号是相连的,因此汇总成的欠条也是不真实的,同时这些材料的损失应当以现场施工过程需要的材料以及遗留的材料为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没有意见,但是对使用模板产生损失不认可,模板可以重复使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对许又展提供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可,只是复印件;关于许又展开工停工时间的证言由法院根据案情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该案有二审判决书,并做了部分改判,因此应当以二审认定事实为准,同时认可关于结算清单,供销社将473574元给付了天源公司,天源公司也将该款全部给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不予认可,证明人张水桥与案涉工程是否有关系无法证实,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天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领取了211766元,是***领取后支付给原告的,分别为泥工项目工资和民工水电安装工资,但是证明原告全部领取完毕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部分认可,认可天源公司已经把所有劳务费(民工工资)结清给***,***结清了360000元给原告,所以***出具欠条欠原告110000元,对于总计劳务费473574元中剩余的3574元在本案诉讼中未主张。被告***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欠条复印件,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复印件,经核实被告***在本院(2019)桂0321民初87号案件中予以认可,并结合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唐祝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经核实本院办理的(2019)桂0321民初87号案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8,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因经手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调查,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会议记录为复印件,且许又展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本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调查,本院不予采信。
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广西天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核实本院办理的(2019)桂0321执586号案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13、对被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8日,以第三人兴坪供销社为甲方,以案外人桂林新恒基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甲方以土地出资与乙方合作,乙方投资建设,建设完成后由乙方独立经营并支付租金给甲方,到期甲方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在交给新恒基公司押金300000元后,新恒基公司同意被告***承建该工程,因被告***无建筑资质,经与被告天源公司协商,通过挂靠被告天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则按承包工程造价的2%给天源公司交管理费。之后,新恒基公司在未能完全履行义务并取得有关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即于2015年5月19日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挂靠天源公司承建工程后于2015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新恒基公司发出的阳朔县兴坪供销合作××楼项目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内容,包括:土方回填、基础垫层、土建主体、内外墙抹灰、外墙漆、水电安装、外墙面隔热保温、层面瓦安装及屋面保温等工程所属的劳务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该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2日***与案外人唐海明签订《钢管外架承包协议》,约定:略。后因建设用地产权属于第三人兴坪供销社,走招投标途径案外人新恒基公司无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了能办理相关的批建手续,第三人兴坪供销社将其综合楼改造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天源公司中标。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兴坪供销社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了《阳朔县兴坪镇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工程合同书》,约定兴坪供销社综合楼改造项目承包给天源公司,签约合同价为4700955.8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源公司进行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后因各种原因,第三人兴坪供销社与案外人新恒基公司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2017年10月27日,案外人新恒基公司向第三人兴坪供销社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7年11月2日兴坪供销社向新恒基公司发出《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意解除与新恒基公司签订的合同。2018年8月20日,第三人兴坪供销社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解除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兴坪供销社与天源公司签订的《阳朔县兴坪镇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工程合同书》,兴坪供销社支付天源公司工程款1620000.00元,天源公司所建成的工程及附属设施归兴坪供销社所有。合同解除后,第三人兴坪供销社于2017年春节代被告天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00元,于2018年5月4日扣天源公司保证金50000.00元,于2018年9月4日通过广西农村合作银行转账给付天源公司工程款1353992.00元,于2018年9月4日代天源公司垫付水电费3208.00元,于2018年9月22日代天源公司交房租、水电费12800.00元。至此,兴坪供销社已全部结清天源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共计1620000.00元,天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兴坪供销社出具一份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价税合计900000.00元。至此,第三人兴坪供销社与案外人新恒基公司及被告天源公司的合同全部解除,兴坪供销社也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即将补偿款1620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天源公司。之后,兴坪供销社于2018年8月22日与阳朔知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阳朔县兴坪供销合作××楼合作开发协议书》。
另查明,案外人唐海明与唐祝贵系叔侄关系,案外人唐海明与原告***签订《钢管外架承包协议》后,案外人唐海明、唐祝贵于2017年3月1日开始进场搭设钢管内外架。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唐海明、唐祝贵进行工程量结算与工期内部分工程款结算,并于《兴坪供销社综合楼民工工资单》上列明:...(略)合计93749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天源公司将93749元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唐祝贵。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唐海明、唐祝贵对兴坪供销社综合楼内、外架超期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从钢管内、外架搭设之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的超期费用共计156427.6元;2018年9月28日,经案外人唐祝贵与原告***确认,从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兴坪供销社综合楼外架超期费用为11267.74元;内架超期费用共计69383.49元。后各方当事人就案外人唐海明、唐祝贵搭设的钢管内外架超期所产生的费用多次协商未果,案外人唐海明、唐祝贵追索延期费用未果,遂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后,认定被告天源公司在与第三人兴坪供销社签订《阳朔县兴坪镇供销合作社综合楼工程合同书》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唐海明签订的《钢管外架承包协议》均应为无效协议。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桂03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应支付唐祝贵、唐海明延期租用钢管内、外架所产生的工程款人民币237078.83元;二、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唐祝贵、唐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唐祝贵、唐海明、天源公司、***对(2019)桂03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桂03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9)桂03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向唐祝贵、唐海明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37078.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略;五、略。
再查明,(2019)桂03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被告***及天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案外人唐祝贵、唐海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桂0321执58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天源公司在交通银行桂林新城区支行269902.69元并支付给案外人唐祝贵、唐海明,至此(2019)桂0321执586号案件执行完毕。
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收取原告***工程押金1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收取原告***工程押金2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对阳朔县××楼改造项目人工劳务费进行结算,泥工、钢筋工、钢管工、水电工、木工合计473574元,被告天源公司已将473574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360000元,对于尚欠的113574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欠***在阳朔县××楼改造项目中的民工工资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该欠款在2018年4月30日结清给***。欠款人:***(捺印)。2018年2月13日”。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兴坪供销社综合楼改造项目工程劳务费50000元,尚欠***工程劳务费60000元。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阳朔县兴坪供销合作××楼项目工程的延期工程造价(损失)进行鉴定,经广西君安工程建设顾问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君安价鉴(2021)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停工损失合计52441.4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源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延期损失费并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9)桂03民终2533号终审判决应付唐祝贵、唐海明的工程款人民币237078.83元及利息(以237078.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判决义务,是否合法有据。五、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被告天源公司允许被告***挂靠天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则给天源公司交管理费,被告天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天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与***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天源公司已向***支付全部涉案的工程款473574元,由此可见,二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应予支持,但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已支付欠付的涉案工程款5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出具欠条,并约定2018年4月30日结清,因此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应从2018年4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计算的基数,因被告***已支付50000元,因此计算时基数相应的扣除。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公司共同支付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因天源公司已将涉案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天源公司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被告***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停工损失合计52441.42元。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不认可,认为工程延误的时间不准确,从会议记录推定停工五个月是没有依据的,对鉴定报告中守材料工人的工资不认可,认为机械台班损失和模板损失应当全部计算实际购买的价值,原因是在解除施工合同时供销社与天源公司模板与机械完全不能使用,认为延期时间不对。二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对工程延误时间不认可,对守材料人工工资认可,机械台班损失由法院认定,对模板损失认可,对工程延期违约金不认可,认为双方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违约金不应支持,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主要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10、13而得出,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10、13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得出停工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鉴定存在认定的风险,原告仍坚持申请鉴定,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本案无法确定工程停工由谁造成,亦无法确定工程停工的具体天数,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工期的约定不产生拘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实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延期损失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2019)桂03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诉请通过本案予以变更(2019)桂03民终25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收取了原告工程押金合计30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押金30000元。至于利息部分,虽然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押金何时返还,但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押金期间给原告造成了该款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人兴坪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49元,由被告***负担13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枫枫
人民陪审员  徐传忠
人民陪审员  徐荣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欧 璇
代书 记员  周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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