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中牟县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陈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贵,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八大街与安康路交汇处**万宝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郑州市工人路**。
法定代表人:贾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丹,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河南佩里弗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郑州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科技中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信息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0)豫012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万宝公司对电子信息学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万宝公司与科技中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19年9月17日,田军在空调质保金退付结算单上签字,并书写结清”,该事实是根据未发生纠纷时形成的书证空调质保金退付结算单认定的,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毋容置疑,但一审又判决电子信息学院承担179台空调的货款及利息错误。科技中专对租用电子信息学院房屋范围及涉案179台空调的安装位置一直回避。2016年6月8日科技中专与电子信息学院签订《场地租赁培训协议书》,2017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三年,自2017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协议约定,由科技中专自行投资、自行设计、改造,故电子信息学院不会为科技中专安装空调。涉案《空调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将空调运输至甲方指定的施工场地,不能因将空调安装至电子信息学院校园内,就视为安装到了指定地点。涉案《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的空调数量为410台,因万宝公司价格偏高,电子信息学院又从别处购买147台。《入库单》载明收到空调数量为200台,但实际收到了227台,且已全部结清。万宝公司提供的有2018年11月23日李春生、张敏出具的收到空调、遥控器、说明书、电池的收条,其二人为科技中专的员工,但科技中专否认了其二人的身份。万宝公司完全知道179台空调的付款义务人是科技中专,万宝公司出具的179台空调及加管费用发票的购买方均为科技中专。科技中专之所以逃避付款义务的原因是,电子信息学院与科技中专就装修(含涉案空调)折抵租赁费产生争议所致。科技中专应在2018年9月10日应向电子信息学院支付下一年度租赁费,10月23日科技中专提出其装修费(含空调款)要折抵房租,双方未达成一致。
万宝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空调合同签订前,电子信息学院并未向万宝公司告知有科技中专的存在,万宝公司按照电子信息学院的指示将涉案空调安装完毕。电子信息学院拒绝支付其中179台空调价款,该空调是2018年7月最早安装的一批。电子信息学院另行购买的空调与本案无关。保证金结算清单系万宝公司田军应电子信息学院要求签字,但一审已经查明该179台空调价款未支付。科技中专与电子信息学院的租赁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
科技中专辩称,涉案《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签订主体是电子信息学院与万宝公司,空调也是应电子信息学院要求安装至其校园内,一审时电子信息学院法人陈卿也自认涉案空调合同与科技中专无关。科技中专未回避空调安装位置,但安装位置与购买主体无关。本案的买卖合同与科技中专与电子信息学院的租赁无关。李春生与张敏不是科技中专的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空调是科技中专购买的。万宝公司认可购买空调的是电子信息学院,向科技中专出具发票也是应电子信息学院要求。
万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144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8日至实际付完之日止,以本金3214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电子信息学院为甲方与万宝公司为乙方签订《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1、空调采购清单:小天鹅Kfr-35gwa9(d)-d3型号400套,综合单价1600元,合价64万元,按实际安装计货款;小天鹅ffr-721wa8(d)-d3型号10套,综合单价3800元,合价38000元,按实际安装计货款。2、合同最终固定价款为678000元,此价款为采购安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空调设备并调试完成的总价款,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乙方需按双方确认的空调布置方案完成交接。二、交货及安装在电子信息学院内。三、1、空调设备到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按实际支付203400元。2、室内所有空调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支付440700元,剩余339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3、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合规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六、乙方负责将空调设备运输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并由甲方出具验收单,乙方负责为甲方将空调安装至指定位置,安装完毕后由甲乙双方进行现场调试,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由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验收认可。万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在合同上签字。
后万宝公司开始向电子信息学院供应空调,实际在电子信息学院安装ffr-721wa8(d)-d3型号10台、Kfr-35gwa9(d)-d3型号393台。
现电子信息学院认可已接收ffr-721wa8(d)-d3型号的小天鹅空调10台、Kfr-35gwa9(d)-d3型号的小天鹅空调214台、加管236米(单价60元/米),共计394560元,去掉360元,电子信息学院实际支付394200元。万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9月18日,开封市万宝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电子中专学校出具空调加管子费用350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3月20日,万宝公司向电子信息学院出具三张型号为Kfr-35gwa9(d)-d3小天鹅空调179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86400元。
2017年7月23日,电子信息学院与电子中专学校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电子中专学校租赁电子信息学院校园美丽环境、教室、住室、会议室、电教室、操场、礼堂、活动场、伙房、道路、绿化、公用电、排水、供电等用于开办学校。
2019年9月17日,田军在空调质保金退付结算单上签名,并书写“已结清”,空调质保金退付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由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供美的小天鹅空调总货款295360元,已付280360元,质保金15000元,质保期已过,今予以退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电子信息学院认可万宝公司在电子中专学校租赁的房屋上安装了179台空调,但称该费用应由电子中专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万宝公司与电子信息学院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宝公司与电子信息学院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电子信息学院向万宝公司购买小天鹅空调,交货及安装位置均为电子信息学院内,现万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空调送至电子信息学院并安装完毕,但电子信息学院仍下欠万宝公司179台空调款及空调加管费用未给付,故万宝公司要求电子信息学院给付179台空调对应货款286400元(179台×16**元/台=286400元)及空调加管费用350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电子信息学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宝公司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万宝公司与电子信息学院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前万宝公司需提供合规发票,否则电子信息学院可以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万宝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电子信息学院出具了179台空调共计286400元的发票,故万宝公司要求电子信息学院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应从2019年3月21日计算。万宝公司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万宝公司要求电子中专学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1440元及利息(以28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万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93元,减半收取3279.965元,由被告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电子信息学院上诉称,涉案空调安装至科技中专租赁的电子信息学院校区内,故该空调货款应由科技中专支付。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空调购销合同》系万宝公司与电子信息学院签订,该合同约定交货及安装地点均在电子信息学院内。合同签订后,万宝公司按约定将涉案403台空调及部分加管安装至电子信息学院校区内。电子信息学院向万宝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共计394200元,对剩余179台空调,电子信息学院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安装在科技中专学校租赁的房屋内,但称该部分费用在科技中专租赁期房屋时,双方就约定由科技中专承担。首先,万宝公司已按购销合同约定将涉案空调安装至电子信息学院校区内,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故电子信息学院应按合同约支付货款。其次,电子信息学院并未提交涉案179台空调及部分加管费用应由科技中专承担的相关依据,且科技中专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电子信息学院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9.93元,由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璐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