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22368号
原告上海东方明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黄兴路西唐家塔***号。
法定代表人卢宝丰。
委托代理人高振平。
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耀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军。
委托代理人任宇奇。
委托代理人陈宗伟。
原告上海东方明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平、钱力宏,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宇奇、陈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明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10月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上海大世界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至11月上旬,被告以业主主体变更为由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16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运回工地上剩余的材料,并告知工程已发包给其他企业。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款人民币1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提供了证据:一、弱电结算表,二、函告及挂号信收据,三、律师函及快递单,四、律师函复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五、现场材料清理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清理现场。六、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有材料。七、录音摘录,证明原告确认在现场的材料有丢失。八、进货单和合格证,证明原告购买材料事实。九、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制作报价单。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被告将上海大世界修缮装饰工程的共舞台弱电部分分包给原告,原、被告签署了合同。项目的一期工程有零星的管线工程。双方在业主审价的基础上,在2011年12月9日进行共舞台部分结算,在2016年1月7日对零星工程的弱电结算。被告也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款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合同内容仅为管线预埋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双方已结清款项。原告在施工场地遗留的材料未清理离场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材料的丢失、经济损失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对已完工程已结算完。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五、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已履行完,原告材料留在现场被告要求其清除。六、真实性无法确认。七、无法确认真实性,录音中被告方员工并未认同。八、无法确认原告的材料是否用在系争工程。九、没有原件、公章。不认可。
被告提供了证据:一、《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双方完成的工作内容等作了约定,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共舞台工程审价审定单、大世界工程审价审定单,证明业主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已审定。三、共舞台弱电结算表、大世界弱电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作内容已结算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大电界(共舞台部分)修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称原、被告在2010年10月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上海大世界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等。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款人民币1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对系争现场剩余材料申请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关于上海大世界弱电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及材料损失和经济损失的内容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明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材料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上海东方明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明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虞扬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