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巴彦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1民初433号
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县**镇卫建街。
法定代表人:滕占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英,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公园路4号。
负责人:王远新,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东,该单位职工,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呼兰区。
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呼兰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英、张功,被告呼兰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610000元为基础,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呼兰人武部综合战备库房、大门及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新建综合战备库、铺设营区地面、整修营区大门及零星工程,工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
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10月20日,经哈尔滨市呼兰区审计局审核,工程款最终确定为1110995.82元。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6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始终没有履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呼兰区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工程也于2017年10月20日前验收,没有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我局请示区财政该笔款项一直未拨付。我单位同意支付该笔欠款但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我单位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2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呼兰人武部综合战备库房、大门及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新建综合战备库、铺设营区地面、整修营区大门及零星工程,工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
证据二、呼兰区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0日,经哈尔滨市呼兰区审计局审核,本案工程款最终确定为1110995.82元。
证据三、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一份、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单一份、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处理单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哈尔滨市呼兰区政府请求拨付涉案工程款1110995.82元。2017年11月6日,哈尔滨市呼兰区政府领导批示:请财政局核拨。2017年11月2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政府办向被告发文,要求朱涛同志协调财政办理。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
证据五、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呼兰区财政局发文,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61万元,并催促呼兰区财政局抓紧拨付资金。
被告呼兰区住建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呼兰区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安装公司与呼兰区住建局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呼兰区人武部综合战备库房、大门及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新建综合战备库、铺设营区地面、整修营区大门及零星工程,工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7年10月20日,经哈尔滨市呼兰区审计局审核,工程款最终确定为1110995.82元。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原告610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前验收,故违约金应以工程款人民币6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10000元,并以6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