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巴彦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6民初18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镇兴华街。
法定代表人曲延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璞,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巴彦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史启文,职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黑龙江巴彦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可、被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鑫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开发巴彦县盛世龙城小区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以黑龙江巴彦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巴建公司”)名义与中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与中联公司对工程款项进行决算,中联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最终工程决算书》,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决算总价款为64,314,920.80元,扣除中联公司已拨付工程款53,649,976.70元及质保金、税金,加上现场鉴证费1,100,000.00元、中联公司应付马学、金学芳工程款项转抵给张志部分,经最后核算,中联公司共拖欠***工程款项为17,777,972.33元。到现在仍欠186,599.31元。虽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该小区已经实际入住使用3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即中联公司擅自使用案涉项目工程应视为实际交付的行为,在中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小区项目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联公司结算其拖欠的工程款项。被告中联公司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1,289,298.42元及税金3,486,615.28元,并承诺施工没有质量问题,住户能够正常入住就退还上述质保金,还约定案涉项目工程应由原告缴纳的税金由被告中联公司代为缴纳,并从应付工程款中将该部分税金直接扣除,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小区已经有住户入住3年多,被告中联公司迟迟没有退还应给付原告的质保金,也没有缴纳应当代为扣缴的税金。现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之间有最终工程决算书能够明确被告中联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被告中联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未给付的186,599.31元,和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质保金(实际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1,289,298.42元,以及被告中联公司承诺代扣代缴的税金(实际为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486,615.28元。现因中联公司拒不履行双方决算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联公司给付尚未拨付的程款186,599.31元,立即给付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未返还的质保金1,289,298.42元,立即给付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未返还的代扣代缴的税金3,486,615.28元,并自2018年2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联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以上款项享有就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条诉求,原告在前期诉讼中已经保全查封部分小区房产,其价值已经超出当时判决上的金额,故此条诉求并不合理,因为并非我方未支付其工程款项及判决的判令,所以并不涉及第二条诉求中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第三条诉求,本小区至今并未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也没有竣工验收报告,所以虽然具备使用功能,但在严格意义上说并未验收合格,之所以小区现在已经入住,是因为当时由于地方百姓上访,为了安顿上访百姓,在未经过验收的情况下准许百姓使用,第四条诉求,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每次我方拨款给原告,原告并未出具任何一张发票,所以我公司为了保证正常的完税,所以扣除其工程款中的相应的税金数额。
被告巴建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当庭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8)黑0126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黑0126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双方施工承包合同书及最终工程款决算书各一份;3、巴彦县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被告中联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巴建公司未出庭没有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联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中联公司开发的盛世龙城小区工程具体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矛盾焦点。焦点一为本案案涉的款项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亦不支付,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亦宜折价、拍卖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但是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本院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内的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本案中被告中联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始终未履行给付义务,另外本案原告曾于2018年8月份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且法院支持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承包人对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焦点二为案涉拖欠的工程款项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十八条第一项);本案中被告中联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实际履行;案涉房屋虽未经法定程序验收交付,但依据该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8年1月1日该小区居民已实际入住,故2018年1月1日应视为工程交付日。被告中联公司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的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焦点三为案涉的质保金、代扣代缴的税金是否为工程款项的问题。本案中的质保金与代扣代缴税金均系被告中联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毋庸置疑其应为工程款。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基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86,599.31元人民币;
二、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未返还的质保金1,286,298.42元人民币;
三、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从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未返还的代扣代缴的税金3,486,615.28元人民币;
四、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86,599.31元、未返还质保金1,286,298.42元、与未返还代扣代缴税金3,486,615.28元款项合计数4,959,513.01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原告***对案涉的以上款项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1.00元,由被告哈尔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彦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明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