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126民初3612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县。
被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县。
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
法定代表人:滕占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县。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23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鑫***小区的建筑工程,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C栋建筑的钢筋单项人工费。由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就用鑫***小区的C栋楼房的1**1403室、1802室、2001室抵顶。其中1802室抵顶人工费237600元。后***与案外人杨**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抵顶给原告的1802室楼房被法院判决抵顶给案外人杨**波,造成原告237600元人工费落空,故原告诉至法院。作为被挂靠的**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无法证实原告和被告***有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没有和公司或和***签订合同,***应该给原告出具手续,原告都没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抗辩或反驳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6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雇于***负责鑫***小区C栋楼层的钢筋项目,***以三套房屋抵顶**钢筋项目劳务费。
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和**有劳务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证据二、2016年8月4日黑龙江省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楼房交款收据。拟证明:C栋1**1802室房屋抵顶我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加盖公章,我们无法确认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恳请法庭庭后调查核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证据三、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鑫***1802的房子已经抵顶给我,后被杨**波申请执行被法院查封。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债务,但无法证实该债务与我公司鑫***项目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需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鑫***小区C栋钢筋项目,***以鑫***小区的C栋楼房1**1403室、1802室、2001室抵顶人工费,并出具证明及房款收据各一份。其中1802室抵顶人工费237600元,因***与案外人杨**波存在债务关系,导致1802室被法院判决给案外人杨**波。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与**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期间内,接受被告的指挥与安排,为被告提供特定的劳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被告有按约履行的义务,对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款2376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挂靠于**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37600元;
二、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