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执1110号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彪。
被执行人: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529号(小冀镇)。
法定代表人:张恒国。
被执行人:李兴彪,男性,1970年04月1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戚艳红,女性,1975年01月0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大宾乡大宾村。
法定代表人:董磊。
被执行人:李兴君,男性,1967年10月0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执行人:张恒国,男性,1966年09月12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执行人:李国展,男性,1957年09月2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执行人:张成兴,男性,1958年09月2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执行人:董磊,男性,1978年10月25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执行人:崔俊广,男性,1959年06月07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执行人:董建,男性,1963年01月2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执行人:芦振凤,女性,1966年08月14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李兴彪、戚艳红、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张成兴、董磊、崔俊广、董建、芦振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豫07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李兴彪、戚艳红、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张成兴、董磊、崔俊广、董建、芦振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2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8元、执行费26718元。因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李兴彪、戚艳红、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张成兴、董磊、崔俊广、董建、芦振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1、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无处置权,故暂时未能处置。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
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向申请人及其代理律师告知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暂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李兴彪、戚艳红、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张成兴、董磊、崔俊广、董建、芦振凤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付朝晖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