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02民初114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负责人:姚红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乐,女,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529号(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丁保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斌,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5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彪。
被告:李兴彪,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李兴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张恒国,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李国展,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乐,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丰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原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通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借款684406.87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1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6.944019万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瑞丰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同被告恒通公司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年息为5.22%,被告恒通公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丰公司自愿为被告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70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兴彪向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恒通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共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承诺为被告恒通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恒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也未能履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恒通公司认可该笔借款,但由于其企业效益不好,暂时无力偿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待看过证据再发表意见。
被告瑞丰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恒通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原新乡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3056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壹拾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恒通公司合同编号为743D201410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22%;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中止发放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瑞丰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中原新乡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上述恒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7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各份合同中均载明:本借款人/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恒通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305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43D2014105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新乡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起息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3日,利率为5.22%。恒通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8月2日,欠付本金684406.87元,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4039.4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中原新乡分行与恒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瑞丰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通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8月2日恒通公司尚欠中原新乡分行本金684406.87元,欠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4039.4元未偿还,瑞丰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原新乡分行主张恒通公司偿还本息并要瑞丰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恒通公司辩称利息计算不清晰的答辩意见,因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条件、计取标准、计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双方对罚息、复利利率标准的约定,并未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中原新乡分行有权按约向恒通公司计取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才信。对中原新乡分行诉请的保全费,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原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684406.8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4039.4元(2018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闫 雪
代理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