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742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599号。
负责人:姚红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乐,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彪。
被告: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529号(小冀镇)
法定代表人:张恒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斌,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大宾乡大宾村。
法定代表人:董磊。
被告:李兴彪,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戚艳红,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李兴君,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杨利琴,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张恒国,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李国展,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董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崔俊广,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董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芦振凤,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新乡分行)与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李兴彪、戚艳红、李兴君、杨利琴、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芦振凤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乐、李晓龙,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丰公司、奥林公司、李兴彪、戚艳红、李兴君、杨利琴、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芦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新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丰公司立即归还银行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1月8日利息、罚息为300943.79元,此后以2000000元为基数,至2016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5.22%计算,之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22%上浮50%计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余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恒通公司、奥林公司、李兴彪、戚艳红、李兴君、杨利琴、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芦振凤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同被告瑞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3053号],约定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期限10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年息为5.22%,被告瑞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使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瑞丰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瑞丰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日,原告与恒通公司、奥林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签订内容一样的《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自愿为被告瑞丰公司在原告处200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其中,戚艳红、杨利琴、芦振凤分别作为李兴彪、李兴君、董建的配偶,也一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愿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瑞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司认可该笔借款,但由于企业效益不好,暂时无保证能力,本笔保证系原法定代表人擅自决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我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瑞丰公司、奥林公司、李兴彪、戚艳红、李兴君、杨利琴、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芦振凤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瑞丰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原新乡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本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743D201407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利率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2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2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若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款项、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恒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签字认可,同意本公司为瑞丰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向中原新乡分行申请办理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2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恒通公司、奥林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均为保证人、甲方)与中原新乡分行(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了同样内容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甲方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或对甲方或甲方的资产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戚艳红、芦振凤分别作为李兴彪、董建的配偶在其各自签署的《保证合同》甲方配偶处签字,确认已知悉并充分理解上述合同全部内容,对甲方先给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持任何异议,并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上各份合同均载有,本借款人/担保人知悉,借款人瑞丰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新乡)流贷字2015第0330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43D2014075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新乡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本金为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起息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5.22%。瑞丰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8年8月2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06549.93元未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原新乡分行与瑞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恒通公司、奥林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戚艳红、芦振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原新乡分行依约向瑞丰公司发放了贷款,瑞丰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恒通公司、奥林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戚艳红、芦振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原新乡分行要求瑞丰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恒通公司、奥林公司、李兴彪、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戚艳红、芦振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原新乡分行主张杨利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杨利琴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中原新乡分行并未提交证明杨利琴就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中原新乡分行诉请中的保全费,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原新乡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06549.93元(2018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兴彪、戚艳红、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芦振凤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兴彪、戚艳红、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芦振凤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履行担保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8元,由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李兴彪、戚艳红、李兴君、张恒国、李国展、***、董磊、崔俊广、董建、芦振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铎
审 判 员 闫雪
代理审判员 吕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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