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1民初1562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住所:小冀镇青年路中段。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于姣姣,该银行员工。
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戚艳红,女,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女,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女,汉族,1958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女,汉族,1955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女,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诉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机械公司”)、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戚艳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机械公司、***、戚艳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全州公司、恒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瑞丰机械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挂息129863.52元;2、依法判令全州公司、恒通公司、***、戚艳红、***、***、***、***、***、***、***、***、***、***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同被告瑞丰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用途购钢板),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率月息为9.9‰,逾期利率月息为14.85‰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全州公司、恒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瑞丰机械公司在原告处2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时,被告***、戚艳红、***、***、***、***、***、***、***、***、***、***自愿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瑞丰机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瑞丰机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1日通过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上述合同项下债务,但仍有129863.52元利息未得到清偿。此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丰机械公司、全州公司、恒通公司、***、戚艳红、***、***、***、***、***、***、***、***、***、***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7月16日瑞丰机械公司贷款申请一份及2014年9月23日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金融借贷关系,约定瑞丰机械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9‰,逾期利率为月息14.85‰;证据二、银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据实向瑞丰机械公司发放贷款,原告己方义务履行完毕;证据三、贷款欠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瑞丰机械公司违背诚实信用,违反《合同法》规定,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在贷款到期后的欠息未结清,给原告贷款造成巨大风险;证据四、全州公司、恒通公司《保证合同》2份,***、戚艳红、***、***、***、***、***、***、***、***、***、***《连带责任保证书》6份,证明各保证人承诺自愿为瑞丰机械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清晰明确,应按照《担保法》等规定承担责任;证据五、2014年12月23日豫银监复[2014]593号《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已更为现名,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同瑞丰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壹份,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9‰,逾期利率为月息14.85‰。原告于当天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全州公司、恒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7月16日,被告***、戚艳红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在保证人处签字,戚艳红在共有人处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在保证人处签字,***在共有人处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在保证人处签字,***在共有人处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在保证人处签字,***在共有人处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在保证人处签字,***在共有人处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在保证人处签字,***在共有人处签字;均承诺为被告瑞丰机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可依法执行个人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该笔债务本息。
因被告瑞丰机械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上述本金,仍欠利息129863.52元未能付清,其余各被告也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2014年12月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瑞丰机械公司等十五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一、被告瑞丰机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20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被告瑞丰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后拖欠利息及罚息129863.52元应偿还原告;二、原告与全州公司、恒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全州公司、恒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系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戚艳红、***、***、***、***、***在共有人处签字,即视为同意分别以其与***、***、***、***、***、***的共有财产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欠息129863.52元;
二、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戚艳红以其与***的共有财产、***以其与***的共有财产、***以其与***的共有财产、***以其与***的共有财产、***以其与***的共有财产、***以其与***的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戚艳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全州封头有限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戚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赵书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靳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