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2民初4067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7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健,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青龙路529号(小冀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上焦庄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新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健、***,被告仙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截止2017年10月29日利息、复息共计为197860.59元)、律师费424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仙龙公司、***、***、***、***对被告恒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恒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截止2017年10月29日利息、复息共计为197860.59元)、律师费318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3000098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仙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恒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仙龙公司辩称:对诉请事实均无异议,对律师费承担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对超过5%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恒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同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仙龙公司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按约向恒通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2015年7月30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恒通公司、仙龙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到期借款进行了展期。2016年6月30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贷款人、甲方)和恒通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7.395%;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乙方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乙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意一项义务,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本付息。同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债权人、甲方)分别与仙龙公司及***、***、***、***(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债务人恒通公司签订的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乙方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圆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乙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恒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利率为7.395%。贷款发放后,恒通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0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7860.59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1800元,并出具委托合同、网银凭证及对应发票。
本院认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仙龙公司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业银行采取的是分级管理方式,系上下级的隶属关系,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作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上级分行,可以处分其债权,郑州银行新乡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郑州银行新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恒通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10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7860.59元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仙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对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因本案诉请的律师费用并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故本院对仙龙公司关于律师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郑州银行新乡分行的诉请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7860.59元(2017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2元、律师费31800元,由被告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仙龙环保壁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铎
审判员闫雪
代理审判员吕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