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49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花园支行,住所地新乡市豫北大世界1楼。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中原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光彩市场B-25栋1-3层0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529号(小冀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花园支行)诉被告新乡市中原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花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原公司、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花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原公司立即归还银行贷款2000000元,截止2017年8月21日利息、罚息共计349323.1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恒通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原银行花园支行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恒通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在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在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中原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南雅合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通公司自愿为被告中原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中原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中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原公司、恒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中原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原银行花园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730D2015006,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730D20130032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利率为月息5.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本金,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8.7‰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730D20130032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本借款人承诺,除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外,对730D20130032合同未清偿债务仍承担还款义务。同日,恒通公司(保证人、甲方)与中原银行花园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中原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730D2015006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编号为730D20130032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日,***、***、***、***、***分别向中原银行花园支行出具同样内容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载明自愿对中原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申请办理的借新还旧业务金额2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作为***、***的配偶,分别在其二人所签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共有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花园支行依约向中原公司发放了贷款,后中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7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548843.16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共有人处签字,视为***对上述内容的确认和认可,具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合意,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和***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为是其和***的夫妻共同债务。但鉴于中原银行新乡南干道支行上述请求***仅以其和罗全高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本案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中原银行南干道支行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在其和罗全高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原银行花园支行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恒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向中原银行花园支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原银行花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中原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7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548843.16元未偿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中原银行花园支行要求中原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的保证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195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为是其二人分别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中原银行花园支行当庭明确了***的保证责任为与***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为与***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中原银行花园支行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的合法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中原银行花园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中原银行花园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中原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花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548843.16元(2018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在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在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花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5元,由新乡市中原机电轴承销售有限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铎
审判员闫雪
代理审判员吕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穆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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