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02民初313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姚红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聪,男,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
法定代表人:***。
被告: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磊。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董磊,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崔俊广,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诉被告新乡市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乡恒通泵业有限公司、原阳县奥林木业有限公司、***、***、***、***、***、董磊、崔俊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530元,减半收取12265元,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林铎
代理审判员吕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宁振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