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进塑业有限公司

河南广进塑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10579号
原告:河南广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濮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朵庆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娣,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河南广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塑业)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进塑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朵庆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进塑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95000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47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95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新郑路交汇处、宇通公司东门对面鑫兴建材城共同经营工程管材、管件生意。原告自2012年开始向二被告供货,由原告将管道塑材送货上门,持续了两年左右。后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2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所欠货款,并承诺在2016年10月底还清。因二被告未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共同辩称,其没有欠原告295000元,其和原告签有代销合同,合同上有返点的约定,其总共销售了450000元的货物,返点应该是5个点计225000元;另,原告从其处拿走了20000元的货物,其还欠原告货款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410411198510045545)欠河南广进塑业有限公司货款伍万伍仟捌佰贰拾贰元整(¥55822元)。之前欠发货款壹拾玖万叁仟肆佰陆拾伍元整(¥193465元)。门店铺货款伍万陆仟贰佰壹拾叁元整(¥56213元)。合计:叁拾万伍仟伍佰元整(¥305500元)。”2015年11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年前2015年11月份还款两万圆,12月份还款两万圆,1月份还款两万圆。2016年3月份还款壹万圆,4月份还款两万圆,5月份还款两万圆,6月份还款伍万圆,7月份还款壹万圆,8月份还款伍万圆,9月份还款伍万圆,10月份还款两万伍仟圆。”因***、***未支付广进塑业上述货款,引起争诉。
另查明,***与***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交《欠条》、《还款计划》为证,二被告对《欠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货物,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9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于2016年10月份还清货款,二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代销货物的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进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7元,减半收取计32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徐苗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若文
书记员宋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