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2民初13822号
原告:单勇,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0254007W,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庙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45591933P,住所地沭阳县花木大世界6号楼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胜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643372078,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国际花木城东辅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单勇与被告江苏华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馨公司”)、江苏胜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地公司给付原告款273.64638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2、被告绿馨公司、胜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华地公司向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258.7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8日,江苏创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林公司”)及被告绿馨公司、胜景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向贷款人支付本息。截至2017年7月17日,贷款本息共计273.646388万元。2017年7月17日,贷款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受让上述贷款本息等权益。同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借款人与保证人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华地公司、绿馨公司、胜景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享有260万元的借款额度,并可循环使用,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在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贷款人与华地公司、绿馨公司、苏林公司、胜景公司、创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绿馨公司、苏林公司、胜景公司、创艺公司自愿为华地公司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本金为26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9日,贷款人向华地公司发放贷款258.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8日,年利率16.1298%。借款到期后,华地公司并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7月17日贷款本息共计273.646388万元。2017年7月17日,贷款人与原告单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贷款人将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原告,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本息273.64638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贷款人。同日,贷款人向华地公司、绿馨公司、苏林公司、创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胜景公司邮寄了该通知书。原告因向三被告索要上述贷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将其对涉案贷款的借款人、保证人享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被告华地公司经原告索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地公司给付273.64638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馨公司、胜景公司应按约定对被告华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单勇款2736463.88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胜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2元,(原告已预交1434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92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双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