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民初2863号
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庙颜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立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周静波,该厂投资人。
被告:王立兵,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邓建平,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周静波,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赵立华,女,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李国举,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吴国红,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刘祖兵,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园林景观公司)、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超,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负责人及被告周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王立兵、邓建平、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318497.32元及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在登记编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401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67号、11××1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因经营需要,为在江苏银行沭阳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处借款,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如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邓建平、吴国红分别以其名下的厂房、住宅、营业房设定抵押,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担保范围。据此,贷款人和原告及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人与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9日。贷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没有按约还款,2015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22日、2016年3月29日、4月28日、5月30日、8月31日,贷款人从原告账上分别扣划29803.10元、30796.54元、29755.90元、26290.57元、30685.68元、29829.65元、5141335.88元,共计5318497.32元,用于代为偿还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而九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周静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王立兵、邓建平、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5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邓建平、王立兵(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吴国红、李国举(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向江苏银行申办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同意对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分别在最高余额人民币捌佰万元、叁拾万元、壹佰捌拾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乙方分别提供位于沭阳县庙头镇资产,沭阳县华希文鼎苑7-2-102室,沭阳县元园小区1幢6单元201室、元园小区1幢26、27号营业房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并分别办理了以下抵押登记手续。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401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村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2)第27111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庙头镇东柳工业园区,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捌佰万元整,权利范围为16103.43平方米。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6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国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68435、01684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4第05581、05609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元园小区1幢6单元201室(住宅)、1幢26、27号营业房(营业),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壹佰捌拾万元整,权利范围为208.04平方米。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1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邓建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城字第01566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3第18006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华希文鼎苑7幢2单元102室(住宅),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叁拾万元整,权利范围为85.79平方米。
2015年6月10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在江苏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5年6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刘祖兵同意对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被告李国举、吴国红同意对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伍佰万元以内(含)原告为借款人华地园林景观公司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6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正(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1%,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2015年6月10日,原告(保证人)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华地园林景观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金额为伍佰万元整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5年6月11日,贷款人向华地园林景观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14%,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后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22日、2016年3月29日、4月28日、5月30日、8月31日为其向贷款人代偿贷款本息29803.10元、30796.54元、29755.90元、26290.57元、30685.68元、29829.65元、5141335.88元,共计5318497.32元。原告代偿后向九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向原告确认了其送达地址,并约定人民法院按照确认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法律文件的,视为已送达。本院按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周静波陈述,《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三份,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401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6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1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八份,《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及与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邓建平、王立兵,吴国红、李国举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向贷款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要求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给付代偿款5318497.32元及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吴国红、邓建平用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吴国红、邓建平提供抵押的不动产分别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向为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提供保证的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除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对代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追偿。
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约定人民法院按此地址邮寄法律文件视为送达,本院按该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视为已送达。被告华地园林景观公司、王立兵、邓建平、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318497.32元及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享有的债权对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提供抵押的财产以编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000401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财产为限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8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享有的债权对被告吴国红提供抵押的财产以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6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财产为限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8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享有的债权对被告邓建平提供抵押的财产以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11××1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财产为限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3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江苏华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9元,减半收取26614.50元,由被告江苏华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沭阳华天玩具厂、王立兵、邓建平、周静波、赵立华、李国举、吴国红、刘祖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2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员 岳 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孔玛丽
书 记 员 周咏仪
书 记 员 章静怡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
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