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谯民二初字第00891号
原告:***,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省石家庄市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310355488。
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韦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慧,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亳州市自来水。住亳州市谯城区城区。
法定代表人:怀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克峰,男,汉族,1963年2月8日,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亳州市制水,住亳州市谯城区和平路**号9号。
原告***与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亳州市制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688356.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债权转让之日至实际支付债款时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17日,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向亳州晶泉水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将该公司债权(亳州晶泉水业有限公司欠该公司的玻璃钢材料款688356.4元)转让给原告***,2006年4月3日,亳州晶泉水业有限公司向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出具《回函》,书面确认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2007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18日,亳州晶泉水业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书面确认上述债权转让有效,并表示将尽快支付该债权转让款。原告***自上述《回函》出具之后至今,多次向亳州市晶泉水业有限公司催要债权转让款未果。后经原告***查询,亳州晶泉水业有限公司现已被吊销,其股东分别为:1、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608.8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万元,出资比例63.96%);2、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认缴出资额147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出资比例36.04%),2015年8月25日,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实行厂网分离,分立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和“亳州市制水公司”两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亳州晶泉水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将其对亳州晶泉水业有限公司享有的688356.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亳州晶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清偿该债权而引起的纠纷,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亳州晶泉水业有限公司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对亳州晶泉水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债权。亳州晶泉水业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工商登记,故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应以亳州晶泉水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而本案被告亳州市制水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仅是亳州市晶泉水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均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亳州市制水公司偿还债权转让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8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中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馨予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