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自来水公司

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北浦珠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彪,该公司法务经理,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仙源路。

法定代表人:怀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彪、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中的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向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09127.80元改判为320338.70元并以320338.7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判决书的第5页中,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是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一事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出的通知,这与事实不符。依据证据三可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是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出的,而不是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出的。二、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查隔离了各证据间的关联性,没有充分保护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1.判决书的第4页中,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二“对账单”,仅有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一方盖章,不具有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以上是一审法院机械片面地理解了证据顿则的规定,隔离了各证据间的关联性,没有依法充分保护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据二产生的背景是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以《EMS国内特款专递邮件》(编号:1025293304825)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后,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并要求对账的情况下,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应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要求才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出的《项目对账单》,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公司的副经理)刘强对《项目对账单》的数据认可的情况下签字的。本《项目对账单》虽然没有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盖章,但不可否认的是刘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证据二中的“开票金额”计1337072.60元与补充证据三“巨康管业有限公司销货单”合计金额形成印证,因此,证据二“对账单”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2.判决书的第4页中,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八“巨康管业有限公司销货单2张”,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充分保护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证据三中的[(2013)翼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已证明山西省翼城县公证处对案外人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享有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到期债权货款320338.70元(含未开票的83266.00元),依法转让给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以上是国家公信力机关的文件,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结合证据二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认可的尚欠案外人货款总计237072.60元(已“开票金额”为1337072.60元,累计已付款1100000.00元)的事实。没开票的供货金额为83266.00元这正与证据八“巨康管业有限公司销货单2张”金额相吻合。从而,证据八达到了证明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供货未开票金额83266.00元的事实目的。至于为什么会出现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在《亳州市场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证据6)上加盖公章并确认应付款项为209127.80元原因,在一审时,代理人已在代理词(辩论意见)的第4页“这里要说明以下两点供法院参考:第2小点及第5页代理人认为”中加以说明,这里不再赘述。如按照一审法院只认定《亳州市场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证据6)上确认的应付款项209127.80元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应向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而忽略了证据八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实际供货但未开票金额83266.00元,将会致使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83266.00元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会因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形成累诉,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述,山西省翼城县公证处对案外人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享有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到期债权货款320338.70元(含未开票的83266.00元),依法转让给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公证。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享有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到期债权应为320338.70元,其中包括己供货且已开票237072.60元和己供货未开票金额83266.00元。证据二虽然只有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一方的公章,但刘强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亳州市自来水公司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这点上来讲,并不影响证据形式合法性。即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对案外人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已供货且已开票,但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未付款237072.6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证据八已供货未开票83266.00元并不包含在证据二和证据六《亳州市场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的金额内,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为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有事实依据的,因此,证据八能达到相关的证明目的,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证据规则的规定,隔离了各证据间的关联性,没有依法充分保护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答辩称,1.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此次的债权是由山西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山西公司债权没有合法存在的证明,一个不存在的公司发生的债权转移是不可能的。2.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债权的转让协议是2012年3月28日,而公证书是2013年7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年3个月才公证,明显造假。3.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叙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此时并没有进行公证。4.根据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城市管理局资金支付单说明此次债务转移的发生债务已经转给城市管理局,自来水公司是在项目管理单位上签署意见,据查,建投公司具体是否与山西翼城签订了原债权债务目前没有具体回答。

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债权转让无效,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涉及七个时间:2012年3月28日债权转让,2013年7月11日在公证处办理债权转让公证(两时间相差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2月16日合同公司发债权转让通知(九个月以后发生,且没有发生公证),2018年12月26日,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6年以后发出催款)......以上时间的记录,说明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和合同一方公司(在山西翼城县发生债权转让时间是在2012年3月28日,而办理公证滞后一年零三个多月,这说明:债权转让和公证不是发生在相同时间段。2012年12月6日合同公司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债权转让,此时公证转让债权还没有发生。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讲:2019年1月2号,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借款通知书盖章重新确认。自来水公司认为:没有这个确认事实。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讲:2019年5月10日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确认。自来水公司认为:没有这个确认事实。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讲:2019年6月6日邮寄催款通知。自来水公司认为:这是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一系列自我导演设计。真相为:把付款的主体加在自来水公司头上。合同公司是山西省的一家公司,目前的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是江苏省的一家公司,横跨长江、黄河,发生跨流域转让的虚假性存在,另外合同公司是否发生对账结算不清楚。经查国家工商信息公示系统合同公司不复存在。二、合同工程是市政府投资工程,2010年1月4日市住建委向市政府报告文件,说明三水厂是政府投资工程。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2010年、2011年的银行汇票,该汇票是把款汇给了山西公司,这说明,合同山西公司明知该工程是市政府工程,由市政府出资的项目。三、“亳州市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该份证据说明什么?1.该份证据:申请要款单位是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付款单位是亳州市城市管理局。项目管理单位是自来水公司。项目监理单位是,李建华。2.该份证据要款人是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该份证据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付款义务指向亳州市城市管理局,而不是其它机关或个人。综上:该份证据条件残缺,不具备证据效力。

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转让方与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存在有效的债权,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转让方与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转让方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价值1420338.60元(其中:已开具发票1337072.60元,未开票83266.00元),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1100000元,转让方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货款总计320338.6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并没有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但对原债权的种类、数量、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变更,具有同一性;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己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4.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转让的债权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也不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5.债权的转让已通知债务人。2018年12月16日债权出让人己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且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已签收,该债权转让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已发生效力。二、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上诉状中称“……2013年7月11日在公证处办理债权转让公证(两时间相差一年零三个月)……”。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两时间相差一年零三个月”毫无意义,在现在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公证事项时间要求,只要公正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三、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6日合同公司发债权转让通知(九个月以后发生,且没有发生公证)……”与事实不符。2012年3月28日,转让方与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在山西省翼城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翼证经字第148号]。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6日,而不是2012年12月16日,发出通知是在公证后发出的。四、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发出催款(六年以后发出催款)……”。从证据三可以得知,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是在转让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10日后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出的,而不是六年后,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主要目的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从证据四及证据二和证据五及证据六和证据七,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行为已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五、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讲,2019年5月10日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确认,自来水公司认为,没有这个确认事实。”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认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己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第8页第二段中,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承认是由刘强与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设计的申请单,并经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怀玉莉同意并加盖了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公章,从这个事实可以认定,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确认了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享有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到期债权209127.80元的事实。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六、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上诉状中称“2019年6月6日邮寄催款通知。自来水公司认为:这是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一系列自我导演设计,真相为:把付款的主体加在自来水公司头上。”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认为,转让方与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是供货合同的主体,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与转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己取得了该债权,债权转让己通知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已对自来水公司的债务产生了约束力。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曾多次向自来水公司主张债权,但自来水公司置之不理,为达到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的目的,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和2019年6月6日向自来水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自来水公司两次均己对债权重新确认,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再次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的目的是因2018年12月26日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只对到期债权320338.70元(含未开票的83266.00元)中的209127.80元部分予以重新确认,但余下的没有开票的到期债权83266.10元(我司有相关贵司确认的送货凭证并有相关的签收凭据)并没有得到确认。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也是为了对余下的到期债权83266.10元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再次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七、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转让虚假性存在,……国家工商信息公示系统合同公司不存在”。2012年3月28日,转让方与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在山西省翼城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翼证经字第148号]。将其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到期债权货款320338.70元(含未开票的83266.00元),依法转让给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此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愿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公信力机关公证,属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如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认为有转让虚假性存在,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进行举证。根据“企查查”中显示,转让方成立于2005年12月5日,2012年5月2日变更为翼城县坤鑫管业有限公司。因此,合同公司(转让方)是真实存在的。本案的债权转让中的债权转让人己履行了通知义务,作为受让人的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债务产生了约束力。即使转让方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文过于简略,未规定债权人应于何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一经通知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起诉时虽未取得权利,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了该权利,法院应支持其主张。因受让人起诉时未享有权利,债务人先前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没有向其履行的义务,但经债权人通知后债务人便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且有法理依据。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简称《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确立了在诉讼中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制度。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认为,作成受让的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以法律救济的方式,一审法院通过发送开庭通知方式,也体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义原则,避免累诉而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发生。理由如下:首先,对于债权人和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故《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己经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其次,《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就在于通知,且原债权人为通知义务人,但该规定中并未明确对受让人能否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如果严格限定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为原债权人,那当原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若原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受让人有可能错失行、使债权的时机,进而遭受损失。另外从纠纷解决角度来看,在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前提下,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负担,也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否定受让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八、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合同山西公司明知该工程是市政府工程,由市政府出资金项目”。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是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和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且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合同关系的性质已查明,且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己认可是材管件的买卖关系(原庭审笔录第七页第十二行及证据九可以证明),而并非建筑工程合同。出资方是谁,并不能改变合同主体的法律关系。九、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亳州市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该份证据条件残缺,不具备证据效力”。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认为,该份申请单是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后,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发函邀请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与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对账,并在2019年1月15日由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方副经理)在对账上签字认可后,项目监理机构安徽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李建华于2019年5月8日向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凭证》,2019年5月10日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递交的《亳州市场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上加盖公章并确认应付款项为209127.80元。以上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亳州市自来水公司重新确认了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亳州市场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达到了证明目的,具备证据效力。

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给付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320338.70元(含未开票的83266元);2.判令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给付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自债权转让之日到实际支付债款时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6月21日,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包方)与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向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采购设备材料(管材、管件、阀门等)用于亳州市三水厂水源完善工程。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政府投资、财政拨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176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3月28日,转让人(甲方)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与受让人(乙方)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的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到期债权货款320338.70元(含未开票的83266元)自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所有债权资料交付乙方,乙方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由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2013年7月11日,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与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在山西省翼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8年12月25日,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通过EMS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并要求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前向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1月2日,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向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复函,内容为:“贵公司发来的催款通知书已收悉,针对催款通知书中的货款数额,请贵公司尽快拿前期货款发票及我方转款凭证复印件前来我方对账核实。”后双方共同在《亳州市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盖章,确认亳州市三水厂水源完善工程设备采购及服务累计已支付款项110万元,未付款项209127.80元。因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故此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与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是政府投资、财政拨款,虽然款项是由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不是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直接支付,但并不影响其合同主体地位。故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是否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享有债权,债权数额是多少?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向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亳州市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09127.80元,故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09127.80元。(三)、债权转让是否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2018年12月25日,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通过EMS向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四)、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在《亳州市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中对债权数额进行了对账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要求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向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09127.80元。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要求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09127.80元及逾期利息(以209127.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负担39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二审补充证据一、二、三、四,与其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亳州自来水公司是否生效;2.一审认定债权转让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2012年3月28日,转让人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与受让人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由转让人负责通知债务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债务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直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协议于2013年7月11日进行了公证。后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亳州自来水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告知亳州自来水公司债券转让相关事宜,亳州自来水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回函要求对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案涉转让协议对亳州自来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亳州市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盖有双方单位印章,案涉货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故一审按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认定债权转让数额并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诉求的货款320338.70元,含有没开票的供货金额83266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供方需按需方要求提供货物清单、发票…”,故对没开票的供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上诉人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881元,上诉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负担4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非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肖冰

书记员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