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602民初177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
被告: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怀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1010716867。
原告***诉被告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于1999年9月30日拖欠原告亳州市二中的工程款,亳州市工商局工程款、民工款、集资款,四项总计欠原告58909元,及196个月的违约金(利息是115461.83元),并出具欠条,数年来,原告一直催要,但各位领导相互推诱,只签字就是不给钱,2016年1月6日原告又找到公司领导,还是推托,此笔款未付给原告,原告无奈,原告依法起诉于贵院,请求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所欠原告之款长达16年零4个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恳请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处理,忠心感激。诉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本金58909.10元,并依法请求支付欠款的违约金(196个月的银行利息按1%计算,是:115461.83元)。共计:174370.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拖欠原告二中工程款8000元、亳州市工商局工程款2000元、欠民工款(劳务费)747.01元、原材料款37582.09元、欠集资款9500元。3、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自1999年到现在没有放弃催要此款,并由被告愿意给付的事实,但款没有给原告。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仅与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工程安装公司财务独立,债权债务自行承担。该公司已经被吊销。另外,原告还欠被告20000元。
被告自来水公司就其抗辩和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工程安装公司已被吊销的事实。2、原告于2002年9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2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与安装公司存在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因被告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告***对被告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提供《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提供2002年9月3日,正品海欠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贰万元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所提供该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2)被告没有反诉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故、请法庭评议时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的基本信息”本代理人对该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因该《基本信息》登记状态一栏,明确写有吊销二字,只是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已变更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水暖工程安装公司的事实,故、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水暖工程安装公司的前身就是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的事实,由此可见,亳州市自来水工程安装公司和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水暖工程安装公司只是换个招牌而已,它的隶属关系及人、财、物的管理和分配上未予变更,仍属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所以,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仍应承担本案归还原告***之款的义务。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以及被告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2,本院认为,因原告***诉求的款项,被告自来水公司并未支付给原告***,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员工。根据与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约定(任务分解),原告***承建相关工程以及与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之间买卖关系、集资关系。原告***等员工以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由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与相关单位进行计算。计算后(与原告***以及相关被承建单位)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前还拖欠原告***的亳州市第二中学的工程款8000元、亳州市工商局工程款2000元、劳务费747.01元、原材料款37582.09元、集资款9500元,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相关人员违纪未能及时解决上述结算、报批等手续。数年来,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多位多位领导批转)。
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系被告自来水公司设立的国有非法人企业。自1997年12月30日成立,现工商登记状态显示为吊销、未注销(未清算)。
本院认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系由本案被告自来水公司出资设立,因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不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行为能力,由设立的出资人对被设立的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无限责任,而非以出资人对企业的出资为限。原告***诉求被告自来水公司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集资款9500元,因已经退还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自来水公司支付违约金损失,本院认为,因无合同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自来水公司关于的“债权债务由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自行承担。另,原告还欠被告自来水公司20000元”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来水公司独资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法人企业,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企业的企业承担,被告自来水公司抗辩由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安装公司自行承担不符合上述法理,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自来水公司抗辩原告***拖欠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借款(贷款)2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诉求的款项,被告自来水公司并未支付给原告***,要求扣除事宜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48329.10元(亳州市第二中学的工程款8000元、亳州市工商局工程款2000元、劳务费747.01元、原材料款37582.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缓交3787元),由被告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负担1008元,由原告***负担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灵芝
审 判 员 李献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旭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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