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3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仙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19405507。
法定代表人:怀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恭昊,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发启装饰城A区3栋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041461125。
法定代表人:周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彪,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亳州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巨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快乐、王恭昊,被上诉人南京巨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南京巨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亳州自来水公司此前并不知道南京巨康公司所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为亳州自来水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对南京巨康公司回函要求对账予以认可,但当时亳州自来水公司并不知道《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亳州自来水公司是在2021年5月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后,前往山西省翼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后才发现的,包括亳州自来水公司此前向亳州市政府申请付款等行为均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做出的。南京巨康公司根本就没有获得债权转让,是虚假诉讼。二、亳州自来水公司未提交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公章及真伪鉴定申请的原因。亳州自来水公司在发现“债权转让协议”公章、签名系伪造后,认为需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于2021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并附送相关证据,等待法院移交案件,因此并没有立即申请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亳州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京巨康公司答辩称,一、《债权转让协议》并非伪造,理由:山西省翼城县公证处于2021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证明(2013)翼证经字第148号《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确实是该公证处于2013年7月11日办理并出具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提供的相关材料必须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并进行审慎的审核,才会出具《债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一审法院未采信公证书在一审判决书中已作出说明:“公证书申请主体因未使用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办理公证事宜导致该公证书不能被采信,但《债权转让协议》仍对亳州市自来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协议》是南京巨康公司与案外人翼城县巨康有限公司真实意愿表达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得到法院支持。南京巨康公司并不存在采取编造、捏造,以假乱真,利用不存在的事物等方式来谋取利益的行为。南京巨康公司根据取得的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亳州自来水公司申请支付款,也是亳州自来水公司向南京巨康公司发函要求对账且认可的情况下同意支付的,亳州自来水公司并没有由于南京巨康公司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存在。亳州自来水公司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因《债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时已质证过,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亳州自来水公司申请相关鉴定应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过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在一审法院已作出释明而亳州自来水公司没有申请相关鉴定的,二审法院按此规定应不予准许。山西省翼城县公证处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确实是该公证处办理并出具的,但公证案卷没找到。而亳州自来水公司也主张过《债权转让协议》的公章是伪造的,但在主审法官作出过鉴定释明后,亳州自来水公司表示要向公安机关移送而放弃了鉴定申请。本案中亳州自来水公司再次提出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况且,公章属备案制度,主要目的是起到公示作用。在经济活动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能证明印章曾被使用或知晓等情形,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最高院也有多个判例。亳州自来水公司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请求。
南京巨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83266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3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1日,亳州自来水公司(发包方)与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亳州自来水公司向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采购设备材料(管材、管件、阀门等)用于亳州市三水厂水源完善工程。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政府投资、财政拨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176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3月28日,转让人(甲方)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与受让人(乙方)南京巨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的亳州自来水公司到期债权货款320338.70元(含未开票的83266元)自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所有债权资料交付乙方,乙方继续履行相关义务。由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亳州自来水公司。2018年12月25日,南京巨康公司通过EMS向亳州自来水公司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亳州自来水公司,并要求亳州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前向南京巨康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1月2日,亳州自来水公司向南京巨康公司复函,内容为:“贵公司发来的催款通知书已收悉,针对催款通知书中的货款数额,请贵公司尽快拿前期货款发票及我方转款凭证复印件前来我方对账核实。”后双方共同在《亳州市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上盖章,确认亳州市三水厂水源完善工程设备采购及服务累计已支付款项110万元,未付款项209127.80元。2020年8月13日,南京巨康公司通过EMS向亳州自来水公司邮寄《通知》一份,告知亳州自来水公司已经向其开具发票,并将所开具的发票一并邮寄给亳州自来水公司。亳州自来水公司于次日予以签收。另查明,2020年9月7日,亳州市国库支付中心作为付款人向南京巨康公司支付218632.23元,款项用途中注明:直付城市供水改造项目尾款-亳州市第三水厂水源完善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服务(工程款209127.8,利息9504.43)。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亳州自来水公司与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是政府投资、财政拨款。虽然约定的款项是由亳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亳州自来水公司直接支付,但该付款主体的变化并不影响其合同主体的地位。故,亳州自来水公司系本案的责任主体。2012年3月28日,转让人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与受让人南京巨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由转让人负责通知债务人亳州自来水公司,债务人亳州自来水公司直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后南京巨康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亳州自来水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告知亳州自来水公司债权转让相关事宜,亳州自来水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回函要求对账予以认可,故,案涉转让协议对亳州自来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亳州自来水公司所提供的山西省翼城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案涉公证书案卷现查找不到,但该证明中亦确认(2013)翼证经字148号《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系该处所办理出具,即使该公证书的申请主体因未使用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办理公证事宜而导致该公证书不能被采信,亦不能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对亳州自来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亳州自来水公司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递交“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申请书”,要求对南京巨康公司私刻“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公章、伪造“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虚假诉讼等行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亳州自来水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公章真伪及债权转让协议真伪进行鉴定,且其在“亳州市城市管理局项目资金支付申请单”上加盖亳州自来水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强、法定代表人怀玉莉签字,对209127.80元(不含未开票83266元)部分货款予以确认;另外,亳州自来水公司已根据(2020)皖16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书向南京巨康公司支付了已开发票的货款218632.23元。故,对亳州自来水公司“原告为虚假诉讼”之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债权转让协议》对亳州自来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亳州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南京巨康公司支付货款。另外,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南京巨康公司83266元货款未予支持的理由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供方需按需方要求提供货物清单、发票…”,故对没开票的供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现因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无法开具发票,南京巨康公司已于2020年8月13日向亳州自来水公司开具83266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邮寄给亳州自来水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发票的义务。故,对南京巨康公司“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83266元”之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京巨康公司要求亳州自来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巨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83266元及逾期利息(以8326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亳州自来水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翼城县司法局《关于山西省翼城县公证处(2013)翼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调查情况的复函》、证据二、致歉信,拟证明《公证书》是伪造的,并向一审法院书面致歉;证据三、翼城县巨康管理有限公司二0一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南京巨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审时翼城县司法局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公证书系翼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只是档案没有找到,与本案出具的不一致。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不是伪造,而是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多次使用的非备案公章。法定代表人信息上面使用的是备案公章,备案公章和非备案公章不能作为判定伪造公章的依据。
南京巨康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2021年7月18日署名原同锁《证明》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协议》加盖印章为非备案印章;证据二、原同锁在《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对代签字认可;证据三、2010年6月25日《关于几个招标单位供货决议》、2010年11月《验收报告(表二)》,加盖印章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为同一印章,均是非备案印章,拟证明案外人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曾多次使用非备案印章,该非备案印章具有公示性。证据四、《债权转让声明书》、《谈话记录》、《受理通知单》、《办理公证申请表》、(2013)翼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是原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同锁、王树林、苗开会及王述德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声明及相关公证材料,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与亳州自来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伪造和欺诈。亳州自来水公司的质证意见,2020年7月18日的证明,该证据来源不清楚,原同锁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提供证据的基本要件,而且该证据没有证实在翼城县公证处的公证过程的说明。原来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和这次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原同锁的原字不一样,这次提供的原下面是水字,翼城县司法局在原一审中从来没有出具过说明。
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亳州自来水公司提交的翼城县司法局《关于山西省翼城县公证处(2013)翼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调查情况的复函》和致歉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翼城县公证处在公证工作中存在错误,与一审法院对证据(2013)翼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未予认定相一致;翼城县巨康管理有限公司二0一0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南京巨康公司提交证据,原同锁未出庭,本院对原同锁出具《证明》及在《债权转让协议》再行确认签字不予采信。《关于几个招标单位供货决议》、《验收报告(表二)》能够证明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在经营中多次使用,《债权转让声明书》、《谈话记录》、《受理通知单》、《办理公证申请表》、(2013)翼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原翼城县巨康管业有限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南京巨康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翼城县巨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该公司经营中多次使用,协议双方对使用该印章均无异议,具有公示性,对协议中加盖该印章应予以认定。翼城县司法局《关于山西省翼城县公证处(2013)翼证经字第148号公证书调查情况的复函》中对翼城县公证处(2013)翼证民字第21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与南京巨康公司提交证据能印证一致,证明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是翼城县巨康管理有限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2020)皖16民终167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南京巨康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亳州自来水公司,双方已经进行过对账且亳州自来水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虚假,亳州自来水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而不应支持南京巨康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亳州自来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上诉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皮桂山
审判员 张贝贝
审判员 王肖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