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602民初35号
原告:**姣,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10号166户,现住安徽省亳州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翔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黄金广场3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亳州市仙源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怀玉莉,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姣与被告亳州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姣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亳州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姣撤回对被告亳州市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亳州市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姣负担。
审 判 长 锁敬伦
人民陪审员 高倩影
人民陪审员 李梦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