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自来水公司

某某与亳州市兰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谯民一初字第02314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兰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誉航。
被告:亳州市自来水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亳州市兰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