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晋江市金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582民初6907号
原告晋江市金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对,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晋江市金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漳州市芗城区,且合同约定的货物进场、安装、调试、验收地均在漳州市芗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漳州市芗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及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本案两份讼争《电梯合同书》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升降机设备,原告负责进行进场安装、调试、验收,设备使用单位地址均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故可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漳州市芗城区,且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亦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