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623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芦溪镇连城村汪厝*****号,经常居住地漳州市芗城区信隆花园*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5********。
原告:***,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经常居住地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吴国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钟法路与江滨路交叉口龙宝花园3幢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57447J。
法定代表人:肖世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鹏、许添元,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386249。
法定代表人:朱康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志、池花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和馥园(梦想家Ⅱ期)B幢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75149750。
法定代表人:王宝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斌、郑秀燕,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
法定代表人:柯绿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坤,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原告***与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吴国智、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添元、被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志、池兰花、被告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斌、郑秀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850.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汪钟明生前家住漳州市芗城区信隆花园(东方钻石城)D幢603室。2017年9月12日12时左右,汪钟明进入漳州市芗城区东方钻石城小区D幢的一层电梯后发生坠亡事件。汪钟明的继承人有父亲***、母亲***。两原告认为,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人,应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防止发生电梯发生意外事故,被告的管理存在明显漏洞,才发生坠亡事件。被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维保单位,应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负责,因疏于对事故电梯的定期检验、管理和维护,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厂家,因其生产的电梯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是涉案电梯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如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5090.4×6=30542.4元,死亡赔偿金36014×20=72028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9.78×3人×3天=1528.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2850.42元。
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不是涉案电梯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物业管理中没有过错,汪钟明的坠亡与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无关。
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电梯在2010年6月就已通过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取得电梯验收检验合格报告,不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坠亡事件发生的原因在于死者自身的过错,系死者自己故意破坏电梯门的行为导致坠梯事件的发生,死者应对自身故意行为导致的结果承担一切责任;3、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汪钟明破坏电梯门的行为造成身亡,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公司根据与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建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履行了维保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意外事故,本公司与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9日两原告在漳州市龙文区经营亚贵快餐店。2009年12月4日两原告向漳州信隆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了漳州市芗城区信隆花园1幢D603号房屋。2012年4月两原告开始在此居住生活。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漳州市芗城区信隆小区(又称东方钻石城)的物业管理人。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是该幢电梯的生产厂家。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是该电梯的维保单位。2017年9月12日凌晨3时左右漳州市芗城区信隆小区D2幢一楼7号电梯入口的物业监控拍摄到两原告的儿子汪钟明进入一楼电梯门然后电梯厅门关闭的视屏。该电梯箱内的监控因故障没有视频资料。2017年9月11日物业电工发现电梯内监控坏了,打电话给电梯维保人员过来检修,还在维修中,还没有恢复正常,导致该电梯内安装的监控设备没有拍摄到汪钟明进入该电梯箱和走出电梯箱的视频。2017年9月12日9时25分漳州市芗城区信隆花园的电工接到业主反映D2幢7号电梯无法运转,就联系电梯日常维保单位被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保人员维保。2017年9月12日11时30分电梯维保人员到达后即查找原因,11时45分电梯维保人员发现电梯打检修只能往上运行,不能往下运行,判断电梯的底部有故障,打开一楼的电梯门,发现电梯坑内一男子躺着无反应,即向110报警。接着110出警梯队进行现场保护,120急救车到现场急救,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巷口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技术人员、法医均来到现场,迅速开展现场走访,调取有关监控资料,现场勘查等工作,法医对死者汪钟明进行检查,无发现人为伤害痕迹,排除他杀可能,汪钟明的父亲对此无异议,2017年9月18日漳州市公安局巷口派出所出具了上述出警经过的证明。2017年10月12日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漳州市人民政府巷口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配合开展9.12东方钻石城坠亡事故调查的函的答复”的文件称:“9.12”东方钻石城坠亡事故涉事电梯设备类别为拽引式客梯,2017年6月26日定期检验合格,坠亡事故发生前正常运行中;2017年10月12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漳州分院技术人员现场检查,该部电梯五楼由于人为外力损害造成厅门脱轨,门板严重变形,门锁回路无法接通,导致电梯无法运行;汪钟明进入电梯突发坠亡事故,系电梯被外力损坏无法运行。2017年10月31日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漳州市人民政府巷口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撤销配合开展9.12东方钻石城坠亡事故调查的函的答复”的文件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七十二条规定,对涉事电梯质量情况进行调查不在我局职责范围,我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配合开展9.12东方钻石城坠亡事故调查的函的答复》现予以撤销。2017年10月12日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尽早修复电梯。一个月后涉事电梯经修复继续使用。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涉事电梯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其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200元,保险期限2016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6日24时止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福建地区适用)约定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特种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或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操作人员的过失行为;(二)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致特种设备故障;(三)爆炸、坠落或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四)试车、检修、改装中发生的故障。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等。对赔偿项目及数额,两原告主张汪钟明长期居住在城区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三份、连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连城村委会证明一份、塔后社区居委会与信隆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汪钟明回家乘坐电梯发生坠亡事故的证据可证明汪钟明于1992年11月9日出生,自2007年7月初中毕业就外出打工,2012年4月份开始就居住在其父母购买的城区房屋,出事时也是发生回家途中,两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如下损失:1、汪钟明已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已成年,故死亡赔偿金可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36014×20=720280元;2.丧葬费可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084.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0542.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9.78×3×3=1528.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两原告的损失合计802850.4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的儿子汪钟明在回家进入电梯途中发生坠亡事故,从一楼监控视频可以看到汪钟明进入一楼电梯时,无破坏电梯行为,由于电梯箱里的监控故障没有及时修复,作为涉案电梯使用的管理人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汪钟明在电梯箱内及走出电梯箱的监控视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汪钟明在电梯坑坠亡属于意外事故,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作为汪钟明的继承人,有权向各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两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从出事当天凌晨3时汪钟明进入电梯发生事故到9时25分业主反映D2幢7号电梯无法运转,已经长达6小时,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汪钟明在电梯口没有注意观察电梯箱是否到达电梯口即进入电梯井导致坠落电梯坑死亡,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汪钟明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可以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管理人应对电梯故障发生汪钟明坠亡的意外事故承担主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损失的70%,由于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电梯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应付两原告的赔偿金为752850.42元×70%-事故免赔率200元=526795.29元;汪钟明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结合汪钟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70%+事故免赔率200元=35200元;被告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厂家,其提供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及定期检验报告,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涉案电梯均验收合格,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电梯存在质量缺陷,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其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内零部件进行维保,无证据证明因维保单位过错而导致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795.29元。
二、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9元,由被告福建永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两原告负担3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勇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吴泽帅
书 记 员  洪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