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602行初31号
原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倩,系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斌,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孙秋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能,系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兴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林,系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福建省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福建省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建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斌,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林建能,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韩海林,第三人福建省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下称龙文区建设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漳龙建综[2017]147号《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下称[2017]147号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被投诉人漳州市龙文区城市建设开发中心的“惠山花园(斑鸩坑安置小区)1#、2#、3#、4#、5#楼及地下室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二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原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富奥公司)不服,向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漳州市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漳州市建设局于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漳建法复[201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2017]0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龙文区建设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147号决定书。
原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参加漳州市龙文区城市建设开发中心组织的“惠山花园(斑鸩坑安置小区)1#、2#、3#、4#、5#楼及地下室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投标,评标结果是原告中标。第三人对此提出投诉,投诉期间龙文区建设局驳回第三人投诉,漳州市建设局作出漳建法复[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龙文建设局的决定书;此后,龙文建设局重新作出[2017]147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漳州市建设局作出漳建法复【201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认为[2017]147号处理认定书程序违法、作出决定内容依据缺乏、且涉嫌滥用职权、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2017]04号复议决定书未纠正原作出机关的决定,存在错误,也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即使评标委员会对技术因素6的评分有误,正确程序也应先责令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有关问题进行纠正。本案在未纠正评分、未得出纠正后的评分结果是否符合需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前提条件下,龙文区建设局就作出[2017]147号处理决定书,程序明显违法,且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漳州市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7]147号决定书的理由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确认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漳龙建综[2017]147号《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2、请求撤销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漳建法复[201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龙文区建设局辩称,其作出的[2017]14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龙文区建设局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诉件的转办函,并于2017年5月26日正式受理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招标投诉。其对该投诉依法进行了审查后,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漳龙建综[2017]83号《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由不成立。第三人对其作出的该决定不服,向漳州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漳州市建设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漳建法复[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其作出的漳龙建综[2017]83号处理决定书。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就第三人的投诉重新进行了审查。经重新审查,惠山花园电梯项目招标文件技术因素第6条:“所投电梯为外国原产地原品牌的得2分(须提供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且注册人地址要与所投电梯品牌同一原产地,否则不得分)”,所投电梯为外国原产地品牌是该项得分的前提条件。但富奥公司提供的“通力”牌不属于外国原产地原品牌,不符合该招标文件技术因素第6条,而惠山花园电梯项目评标委员会对富奥公司的该项予以得分,系评分有误。惠山花园电梯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排名第一名的富奥公司总分为99.91分,第二名为阜晟公司总分为99分,二者只相差0.91分,若富奥公司没有技术因素第6条的加分,则势必对评审结果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惠山花园电梯项目评标已结束,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龙文区建设局依法作出惠山花园电梯项目应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龙文区建设局作出的[2017]14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文区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A1招标投诉受理表,证明其于2017年5月26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招标投诉。
A2《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诉件的转办函》及附件(附件包括:《投诉书》、《回复函》两份、招标文件摘录、开标一览表、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上海现代电梯制作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通力”商标注册证和“HYUNDAL”商标注册证、中标候选人公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证明其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来的《关于福建省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惠山花园电梯采购项目招标的投诉件》及附件材料,经审查,福建省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惠山花园电梯采购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之一,阜晟公司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异议期内向漳州市龙文区城市建设开发中心提出质疑,漳州市龙文区城市建设开发中心分别于2017年5月8日和2017年5月12日作出回复,阜晟公司对该回复仍存在质疑,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投诉,我局认为福建省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招标投诉。
A3询问笔录,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招标投诉后,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A4(漳龙建综[2017]83号)《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其依法审查后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漳龙建综[2017]8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投诉事由不成立。
A5[漳龙建信(答)(2017)1号]《龙文区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其就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于2017年8月15日向漳州市建设局作出漳龙建信(答)[2017]1号《龙文区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A6(漳建法复[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漳州市建设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漳建法复[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其作出的漳龙建综[2017]83号《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
A7(漳龙建综[2017]147号)《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其经重新审查后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漳龙建综[2017]147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惠山花园电梯项目应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A8[漳龙建信(答)(2017)2号]《龙文区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其于2017年12月9日向漳州市建设局就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漳龙建信(答)[2017]2号《龙文区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A9(漳法建复[201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漳州市建设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漳建法复[201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其作出的漳龙建综[2017]147号处理决定书。
被告漳州市建设局辩称,其作出的漳建法复[201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漳建法复[201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阜晟公司因不服关于龙文区惠山花园1#、2#、3#、4#、5#楼及地下室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招标结果,向龙文区建设局投诉,龙文区建设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第三人阜晟公司不服处理决定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其经审查认为原告参与投标的“通力”牌电梯的生产商是通力电梯有公司,公司属于香港法人独资企业,产品的商标注册证地址、产地、营业执照均是江苏省昆山市,不属于外国原产地原品牌,不符合招标标准的要求,故撤销龙文区建设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漳龙建综[201]83号)《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龙文区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重新审查,并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漳龙建综[2017]147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漳州市建设局申请复议。漳州市建设局审查后,依法维持[2017]147号处理决定书。两次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均为原告所提供的“通力”电梯是否符合该项目招标文件技术因素6的评分要求这一事实,且该事实其也在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漳建法复[2017]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参与投标的“通力”牌电梯不属于外国原产地原品牌,不符合招标标准的要求。若原告没有技术因素6的加分,评分结果自然会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原告要求漳州市建设局确认原中标结果合法有效是没有依据的。龙文区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重新招标或评标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漳州市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B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B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告知书》;B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B4《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B5EMS快递单;B6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执;证据B1-B6证明原告因不服龙文区建设局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向其提起行政复议,其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受理告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三人福建省阜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作出【2017】147号《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重新招标或评标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告漳州市建设局作出漳建法复【2017】0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7】147号《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C1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告、(复评)中标候选人公告,证明原告系“惠山花园(斑鸠坑安置小区)1#、2#、3#、4#、5#楼及地下室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的中标候选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体适格;
C2漳建法复【2017】0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因第三人投诉,“惠山花园(斑鸠坑安置小区)1#、2#、3#、4#、5#楼及地下室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文件的招标标准(二)技术评分标准第6项评分结果,被漳州市建设局认定评分有错但其余项目评分及中标效力并未被认定无效;
C3漳龙建综[2017]147号《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漳建法复(2017)04号《复议决定书》、行政执法文书关达回执,证明龙文区建设局违法作出漳龙建综[2017]147号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漳州市建设局作出漳建法复[2017]04号《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C4第三人投标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漳龙城建【2017】204号《惠山花园电梯评标投诉回复函》、原告投诉书,证明:1、反驳龙文区建设局答辩状提出的“若富奥公司没有技术因素第6条的加分,则势必对评审结果造成实质影响”;2、第三人投标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提供的电梯为住所地在上海市××区红尘××镇××号的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也非外国原产地,同样也不符合技术因素第6条的加分;3、在龙文区建设局违法要求的重新评标中,漳龙城建【2017】204号《惠山花园电梯评标投诉回复函》确认技术因素第6条所有七个投标人皆未得分,即第三人在技术因素第6条同样没加分。因此龙文区建设局在本案处理时若采取纠正措施,按招标投标法第七十一条责令对全部投标人涉及“技术因素第6条”响应内容进行复核,则原告得分97.91分,第三人得分97分,不会实质性影响原评标结果。
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被告龙文区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对证据A4-A8无异议,对证据A1、A2、A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漳州市建设局、第三人阜晟公司对被告龙文区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针对被告龙文区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漳州市建设局、第三人阜晟公司均认可,原告对证据A4-A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1、A2、A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可以证实富奥公司提供的“通力”牌电梯产品的相关登记信息及被告龙文区建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招标投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漳州市建设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漳建法复[201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被告漳州市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富奥公司对证据B1、B2、B5、B6无异议;对证据B3、B4有异议,认为证据B3、B4不是送达给原告方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审查。被告龙文区建设局、第三人阜晟公司均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针对被告漳州市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龙文区建设局、第三人阜晟公司均认可。原告对证据B1、B2、B5、B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3、B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漳州市建设局答复并送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龙文区建设局、漳州市建设局对证据C1、C3均无异议;对证据C2、C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C4证明的第一个内容中原告证据不足以反驳龙文区建设局的观点,对证明的第二个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的第三个内容中的被告龙文区建设局违法要求重新评标的说法不予认可,龙文区建设局是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进行的。第三人阜晟公司对证据C1、C3无异议;对证据C2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C4中第三人投标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在投标加分技术因素6上是否可以加分,应当由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无权对该项作出认定,对证据C4中漳龙城建【2017】204号《惠山花园电梯评标投诉回复函》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里面内容确定了招标文件中商务因素的第四项而非技术因素第六项,这是两个不同的评分项目,而且第三的最后总评分应当由评审委员会认定,对证据C4中原告投诉书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单方提出的。
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中,证据C1、C3,两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2,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漳州市住建局撤销被告龙文区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7月18日做出的(漳龙建综[201]83号)《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4,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的《投诉书》及漳龙城建【2017】204号《惠山花园电梯评标投诉回复函》,可以证实被告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就原告投诉已作出回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证实本案第三人在招投标时所提供的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为外国(地区)企业,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龙文区建设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漳龙建综[2017]147号《漳州市龙文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惠山花园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被投诉人漳州市龙文区城市建设开发中心的“惠山花园(斑鸩坑安置小区)1#、2#、3#、4#、5#楼及地下室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二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原告不服,向漳州市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漳州市建设局于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漳建法复[201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文区建设局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147号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上述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投标时提供的“通力”牌电梯的注册人是通力电梯有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是江苏省昆山市,不属于外国原产地原品牌。
本院认为,本案中惠山花园电梯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技术因素第6条:“所投电梯为外国原产地原品牌的得2分(须提供国家工商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且注册人地址要与所投电梯品牌同一原产地,否则不得分)”,所投电梯为外国原产地品牌是该项得分的前提条件。原告所提供的“通力”牌电梯的注册人是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是江苏省昆山市,不属于外国原产地原品牌。该品牌电梯不符合该招标文件技术因素第6条,而惠山花园电梯项目评标委员会对原告的该项予以得分,系评分有误。惠山花园电梯项目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排名第一名的富奥公司总分为99.91分,第二名阜晟公司总分为99分,二者只相差0.91分,若富奥公司没有技术因素第6条的加分,必对评审结果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惠山花园电梯项目评标已结束,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故龙文区建设局依法作出惠山花园电梯项目应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另被告漳州市建设局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过依法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漳建法复[201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漳州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
人民陪审员  蔡伟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桂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